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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刑初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3时许,在界首市邴集乡张忙庄,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弟弟张某丁给父亲上坟回来的路上,因被告人张某甲的妻子刘某甲向张某丁要欠款发生争吵,张某丁对被告人张某甲的妻子刘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甲看见张某丁殴其妻子刘某甲便往家走,当走到其父亲张某乙家门口时遇见张某丁妻子刘某乙,被告人张某甲便从电动三轮车上拿出铁制的压水机把向被害人刘某乙身上、头上等部位殴打,将刘某乙头部、身上多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甲所在社区村民张百胜、孙秀英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界首市邴集乡姜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张某丁、刘某甲、王某证言、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对其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社区出具的证明,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对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海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计算。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