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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存双与张永彬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存双,张永彬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双,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礼存,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彬,农民。上诉人张存双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存双及委托代理人张礼存,被上诉人张永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祖上共同走东南角大门。1963年发洪水原被告祖上的房屋被大水冲倒,形成空闲宅基。2003年原告在宅基建房屋,被告在临原告宅院南边垒了一道东西墙基。另查明,原告提交了提交了原告父亲张同锁名下的040060号宅基地证,经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提交的宅基地证的情况。南和县土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宅基地证件没有原始登记,其有效性有待进一步核实。原告所建房屋也未按宅基证使用,超出宅基范围,且该宅院西邻南北大路,向西开门通行更加方便。被告所垒东西墙并不影响原告正常通行原审认为,原告所建的宅院与其提交的宅基地证���不符,原告宅院西邻大路,向西开门更便利通行,被告所垒东西墙基,并未影响原告正常通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存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存双上诉主要称,被上诉人不是该门户人,在该院南北长中间筑起一道东西长4丈砖墙,堵住该户东南角大门伙巷,造成上诉人十几年盖起的房屋不能居住,尤其是炎热的夏天,臭味熏天,侵害了上诉人的身体健康。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法院没有依据该材料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侵权违法,诉讼费用未依法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未依法赔偿,实属不当。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拆除所垒砖墙,保障上诉人出入东南角大门伙巷。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张永彬答辩主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并没有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属无理缠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所垒东西墙基已多年,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看,并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通行。上诉人未能提交争议之地所垒砖墙在其有效使用证的范围内,上诉人所建房屋超出其宅基使用范围,故其的主张拆除被上诉人所垒砖墙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存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诚审 判 员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