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云才与李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才,李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李云才,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李艳梅,女,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现下落不明。原告李云才诉被告李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梅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才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为出具欠条一枚。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2、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的利息9600元(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按每元每月2分计算)。3、判令被告给付30000元借款利息(2015年5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期按2分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艳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艳梅在原告李云才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枚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云才与被告李艳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艳梅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李云才要求被告李艳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利息从主张之日(即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云才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云才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由被告李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张彦丽人民陪审员 春 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路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