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相宗宪诉被告杨智鹏、董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宗宪,杨智鹏,董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相宗宪,男。被告:杨智鹏,男。被告:董晓琴,女(系杨智鹏之妻)。原告相宗宪诉被告杨智鹏、董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宗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智鹏、董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宗宪诉称:被告杨智鹏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在原告家中三次借款分别是:2013年12月13日借款五万元,2014年1月12日借款二万元,2014年8月21日借款三万元,共计十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今借到相宗宪现金五万元整,小写50000元,使用期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违约金500元;今借到相宗宪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使用期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违约金200元;今借到相宗宪现金三万元整,小写30000元,使用期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1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违约金300元;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分文未还。现因原告生活困难,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十万元及违约金四万三千元,合计十四万三千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相宗宪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三份。分别是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8月21日所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智鹏、董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经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智鹏分别三次从原告相宗宪处借款,2013年12月13日借款五万元,2014年1月12日借款二万元,2014年8月21日借款三万元,共计十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今借到相宗宪现金五万元整,小写50000元,使用期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违约金500元;今借到相宗宪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使用期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违约金200元;今借到相宗宪现金三万元整,小写30000元,使用期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1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违约金300元。之后被告杨智鹏陆续归还原告8000元。审理中,原告相宗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被告杨智鹏、董晓琴名下价值150000万元的财产,且担保人薛宁芳、卫北平愿用自己名下的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锦绣花城9幢2单元5层502号房屋一套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运盐民初字第28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告杨智鹏、董晓琴名下价值15000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智鹏从原告处借款属实,理应偿还。被告董晓琴系杨智鹏的妻子,该借款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每天违约金分别500元、200元、300元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智鹏、董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相宗宪的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含已付的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430元。由被告杨智鹏、董晓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华代理审判员 孙 琳代理审判员 王秀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腊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