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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义与镇江市科新人才服务中心、江苏希西维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镇江市科新人才服务中心,江苏希西维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委托代理人张林彬,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科新人才服务中心,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御桥巷1号。法定代表人朱成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雷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希西维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石城村(镇江市车管所东侧)。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丁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义诉称,其于2009年12月11日由镇江市科新人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科新人才中心)派遣至江苏希西维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西维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岗位实行计件工资制。因希西维公司存在擅自调岗降薪,未发放加���工资等违法行为,张义于2015年5月21日书面通知科新人才中心和希西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离职。为维护合法权益,张义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新人才中心支付克扣的工资、高温费,并给付经济补偿金,后该委在法定时效内未作出受理决定。张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科新人才中心和希西维公司支付张义2015年4月工资776元(107元/天×19天-1257元)、5月工资1605元(107元/天×15天)、2014及2015年度高温费1600元(200元/月×8月),并给付经济补偿金17336元(3152元/月×5.5月)。科新人才中心辩称,其仅为劳务派遣公司,对加班及调岗的情况并不清楚,应以用工单位希西维公司的陈述为准。另其已按希西维公司的工资表及转账金额足额发放张义工资,并未拖欠及克扣,无任何违法行为,故请求驳回张义对科新人才中心的诉讼���求。希西维公司辩称,张义2015年4月及5月工资,其已足额发放,工资减少系因张义申请调整打字工岗位,不再享受计件补贴,且上述期间请假未加班等因素综合所致。其依张义申请,结合张义身体状况,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范围内安排张义从事相对轻松的辅助工作,且工资标准亦未低于合同约定,属合理调整,并无不当,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张义工作地点在室内,且正对空调,不符合高温费的发放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张义与科新人才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科新人才中心因工作需要招聘张义为劳务派遣工在希西维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实行岗位工资制或每月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合同期限两年,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科新人才中心或者用工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发生变化或调整工作岗位,张义服从正常调动和安排。合同签订后,张义被派遣至希西维公司从事包装车间打字打码工作。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张义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为1480元,因工作需要安排张义加班的,应支付张义加班工资或补休。2014年7月起,张义以自身疾病及有事为由,陆续向张义请假休息。其中,2015年4月,病假4小时,事假28小时。2015年5月1日至5月21日,事假36小时。2015年4月22日,张义向希西维公司提交《申请调岗单》,该调岗单载明:因腰部损伤,对包装部打字工作中较重的产品,身体吃不消,故申请调整岗位。其后,张义被安排做包装车间辅助工作。2015年5月21日,张义向科新人才中心和希西维公司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表明因科新人才中心和希西维公司未与张义协商一致,擅自调整岗位并降低薪资,同时存在克扣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该日离职。上述告知书函件由科新人才中心和希西维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签收。申请调岗前,张义曾于2015年4月16日以科新人才中心和希西维公司拖欠加班工资为由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新人才中心和希西维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5408元。2015年5月14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以张义证据不足,且已对工资确认无异为由驳回张义的仲裁请求。张义对此不服,另案诉至原审法院。2015年5月26日,张义以科新人才中心和希西维公司擅自调岗调薪,并拖欠、克扣工资等为由再次向该委申请仲裁,该委未在法定时效内作出受理决定。张义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张义在职期间,工资由科新人才中心按照希西维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载明金额打卡发放,各项社会保险由科新人才中心缴纳至2015年5月。科新人才中心已向张义发放2015年4月工资1070元、5月工资504.3元。希西维公司提供的单位《员工休假制度》第五条规定,员工病假工资按最低工资的80%发放;提供的由张义签字确认的单位《员工守则》第十一条规定,工伤认定书下发前,在厂内发生工伤的,员工因伤未出勤天数的薪资,以病假补贴标准先予以处理,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病假薪资。审理过程中,希西维公司确认2015年4月及5月,张义因病请假,未加班,且岗位调整为工作内容相对轻松的辅助工作后,不再享受计件补贴,故张义2015年4月的实发工资为1070元、5月实发工资为52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对岗位进行合理变更的,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科新人才中心和希西维公司享有调职权,科新人才中心和希西维公司以此取得对张义合理调职的权限。2014年7月起,张义因自身疾病陆续请假病休。2015年4月,又以自身腰部损伤为由申请调岗。希西维公司根据张义病情、原岗位性质及岗位需求变更张义岗位至工作内容相对轻松的辅助岗位,并无不当。调整岗位后,张义薪资虽有所下降,但结合其工作时间、内容及工作强度,亦属合理调整范围,且并不低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综上,对张义提出希西维公司变更岗位未取得其同意,并以此逼迫其离职的诉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4、5月工资的问题。希西维公司依据张义调整后的工作内容、病假天数、加班情况及单位工资发放制度,向张义发放2014年4月及5月工资,计算准确,并无不当。张义诉称该月工资未足额发放,应按调整前的岗位薪资予以补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费的问题。因张义的工作环境在室内,而且双方均认可室内有空调,张义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符合发放高温费的条件,故对张义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张义以科新人才中心和希西维公司拖欠、克扣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项法律规定意在促使劳动合同双方诚信履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有悖诚信原则,恶意欠薪方属该条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劳动者得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科新人才中心和希西维公司已足额发放张义���资,并未克扣。即使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争议,致使张义认为存在未足额发放的情形,亦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制的对象,不能作为张义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且劳动者以前述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履行提前告知义务。本案中,张义未依法履行上述告知义务,现又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张义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科新人才中心和希西维公司未支付降温费,亦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张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科新人才中心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希西维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张义申请其原同事范少楠出庭作证,拟证明工资计发情况和加班费发放情况。范少楠陈述其未拿过加班费和降温费。科新人才中心和希西维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义由科新人才中心劳务派遣至希西维公司工作,张义与科新人才中心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科新人才中心与希西维公司应依约足额支付张义劳动报酬,包括加班费和其他费用。因加班费已另案处理,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科新人才中心与希西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义降温费。降温费的支付条件是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或者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双方对张义工作环境的温度各抒己见,且均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只能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从张义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张义工作的部门设有空调,此系���温的一种方式。希西维公司确实存在需支付降温费的部门,相关员工签字确认降温费已足额发放。比较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张义的工作环境不符合支付降温费的条件,并驳回张义关于降温费的主张,并无不当。鉴于张义关于降温费和加班费的主张均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