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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与陕西延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陕西延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586号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徐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占虎,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占伏,男,回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延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实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陈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孝、张宝刚,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宝塔联合化工)与被告陕西延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延河水泥机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延河水泥机械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及反诉合并审理。审理中发现,原、被告签订的《兰炭烘干系统合同书》及《技术协议》属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据此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已不属基层法院管辖,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