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1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秀芹,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20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欲向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表示同意。随后张某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人王某500元,之后双方约定在松原市人民医院附近交易。交易时,因公安人员及时赶到而销售未逞。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冰毒、麻古重2.93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能够自愿认罪,属犯罪未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张某玲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合计2.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收缴。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13日始至2016年5月12日止)。二、涉案毒品2.93克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路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宇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