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廖某冬等9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冬,李某群,韩某张,付某帆,乔某,熊某,代某波,满某良,郭某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冬,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9月2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群,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9月2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张,男,1994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9月2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被告人付某帆,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9月2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被告人乔某,男,1989年4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9月2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女,1995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9月2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波,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9月2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满某良,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9月2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明,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9月2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桂松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冬、李某群、韩某张、付某帆、乔某、熊某、代某波、满某良、郭某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以公诉人的身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冬、李某群、韩某张、付某帆、乔某、熊某、代某波、满某良、郭某明及其辩护人桂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廖某冬和腾某德(在逃)到贵溪市进行以销售“时光倩影活肤系列”化妆品为名的传销活动。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群、韩某张、付某帆、乔某、熊某、代某波、满某良、郭某明先后加入该传销组织,传销窝点位于贵溪市雄石办事处北门东197号,窝点负责人“华某”(在逃)、廖某冬等人在此窝点从事传销活动。2015年9月3日晚,被害人张某强被骗入该传销窝点,被告人廖某冬、熊某、李某群、韩某张、付某帆、乔某等人对其采取倒立、灌脏水等方式进行人身伤害并进行看守。同年9月17日晚,被害人何某念被骗入该传销窝点,廖某冬、李某群、韩某张、付某帆、乔某、代某波、满某良、郭某明对其进行看守。被害人张某强、何某念在传销窝点期间被禁止外出,直至同年9月20日被解救,二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分别约达17天、3天。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廖某冬、李某群、韩某张、付某帆、乔某、熊某、代某波、满某良、郭某明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归案证明及户籍信息等;2.证人马某贤、史某定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强、何某念的陈述;4.被告人廖某冬、李某群、韩某张、付某帆、乔某、熊某、代某波、满某良、郭某明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冬、李某群、韩某张、付某帆、乔某、熊某、代某波、满某良、郭某明伙同他人以要求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持续超过24小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冬、李某群、韩某张、付世凯、乔某、熊某、代某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满某良、郭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提出没有参与看守被害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明被骗来后,也被非法拘禁,其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能力,其是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冬、李某群、韩某张、付某帆、乔某、熊某、代某波、满某良、郭某明在2015年8-9月间,先后加入销售“时光倩影活肤系列”传销活动,并成为该组织成员,传销窝点在贵溪市雄石办事处北门东197号商品房内,窝点负责人华某(在逃)、廖某冬两人负责平时组织的管理。2015年9月3日晚,被害人张某强被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告人廖某冬、熊某、李某群、韩某张、付某帆、乔某等人在华某的安排下,为了让张某强购买产品,将张某强的手机等物品扣押,并将张某强关在房间里,反锁大门,不让外出,24小时不间断看管张某强,包括吃饭、睡觉、上厕所、洗澡都有人进行看管,张某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17天,期间张某强由于反抗,被告人廖某冬、熊某、李某群、韩某张、付某帆、乔某等人对其采取倒立,倒立鼻孔插香烟、灌脏水等方式进行人身伤害并进行看守,同年9月12日晚,被害人何某念被骗入该传销窝点,被告人廖某冬、李某群、韩某张、付某帆、乔某、代某波、满某良、郭某明也对其进行24小时不间断看管,何某念被限制人身自由约达3天。2015年9月20日下午,贵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接被害人张某强的表哥马某贤报案,并要求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张某强,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到雄石办事处北门东197号传销窝点将被害人张某强解救,并将被告人廖某冬、付某帆、郭某明、代某波、满某良、韩某张、乔某、熊某、李某群抓获并传唤至贵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讯问,九被告人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公安机关依法对九被告人刑事拘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张某强的表哥马某贤于2015年9月20日向贵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报案而案发,贵溪市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同年11月9日侦查终结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强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3日被许灿骗至贵溪传销窝点,廖某冬、乔某、付某帆、熊某、李某群、韩某张等人控制并限制人身自由,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他们对其采取倒立、倒立鼻孔插香烟,灌脏水的方式进行人身伤害。到2015年9月20日其与表哥马某贤通了电话,表哥报警,被限制人身自由达17天的事实。并证实这个传销点的家长是华某,廖某冬负责管事,控制大门钥匙,传销人员的手机及辩认出被害人廖某冬、韩某张、乔某、付某帆、熊某、李某群是非法拘禁其的人。3、被害人何某念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了其于2015年9月17日被黄某芸骗至贵溪的传销窝点,被廖某冬、郭某明、乔某、代某波、韩某张、满某良、传世帆、李某群等人控制并限制人身自由三天及对他们辨认情况。4、被告人廖某冬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8月25日来贵溪开拓传销市场,2015年9月3日张某强来到贵溪市交通路一商品房内传销点就想离开,其和韩某张、乔某、李某群、付某帆、熊某对张某强进行控制、看守,由于张某强不配合,他们对张某强采取倒立,熊某插香烟在张某强二只鼻孔上,及灌脏水等方法,让张某强老实不再反坑及何某念来到传销点,其和代某波、郭某明、乔某、付某帆、满某良、李某群、韩某张对何某念控制和看管的事实。5、被告人李某群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15年8月5日到贵溪后加入传销点,家长是华某,廖某冬负责管理房门钥匙及手机物品。张某强来的传销点,其与熊某、华某、乔某、付某帆、廖某冬等人对张某强进行控制及看管,并对张某强采取了倒立、鼻孔插香烟,灌脏水手段,及其负责看管了何某念的事实。6、被告人韩某张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5日到贵溪市被带到传销窝点,和廖某冬、熊某、乔某、付某帆、李某群等人轮流看管张某强,和乔某、郭某明、满某良、付某帆、李某群、廖某冬、代某波看管了何某念的事实。7、被告人乔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8月6日到贵溪被带到传销窝点,加入传销组织,张某强由许灿带来传销点,由于不听管理,其与廖某冬、李某群、付某帆、熊某、韩某张等人抓住张某强的双脚让他倒立,将香烟插在他的鼻孔里,并灌脏水在他的嘴里,他们对张某强进行控制和看管,张某强被限制人身自由十多天及何某念2015年9月17日来到传销点后,其和廖某冬、代某波、郭某明、付某帆、满某良、李某群、韩某张轮流对他进行看管,不让他离开的事实。8、被告人付某帆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15年8月份一天被女网友许灿带到传销点。张某强来到传销点,其与乔某、廖某冬等人看守张某强,并和廖某冬、满某良、郭某明、乔某、代某波、付某帆、李某群看守何某念,及华某是家长,廖某冬管理房门钥匙和其他管理事项,其和廖某冬、乔某、熊某等人对张某强实施倒立、鼻孔插香烟及灌脏水的行为的事实。9、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0日到贵溪被网友带到传销窝点,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9月3日张某强来到传销点,第二天早上要离开,其提议把张某强吊起来整,乔某和其他人让张某强倒立,其将香烟插到张某强的鼻孔里的事实及后和其他人对张某强进行看管的事实。10、被告人满某良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底到贵溪被女网友带到传销点,加入传销组织,四、五天前被转到这次被查的传销点,何某念来到传销点,其与乔某、付某帆、廖某冬、李某群、郭某明、代某波看守他的事实。11、被告人郭某明的供述,证实了其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9月13日到这个传销点,何某念来的时候,其与付某帆、廖某冬、李某群、乔某、满某良、代某波轮流看守何某念的事实。12、被告人代某波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初到贵溪市传销点,加入传销组织,何某念来到传销点,其和廖某冬、李某群、乔某、付某帆、韩某张等人看守何某念的事实。13、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溪市雄石办事处北门东197号。14、证人马某贤的证言,证实了其表弟张某强在2015年9月3日到鹰潭看朋友,几天后电话都没有人接,其感觉表弟出事,20日上午其电话给张某强,他在电话暗示其报警,还发了贵溪的号码给其,其就赶到贵溪报警,之后公安机关在一栋商品房四楼找到张某强,其被骗搞传销。15、证人史某定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8月31日被骗至涉案传销点,被传销窝点四人搜身收走随身物品,被看管,听传销课及看见乔某、付某帆等人动手打张某强的事实。16、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5年7月23日廖某冬向郑某租住了位于贵溪市交通路副食品宿舍的房屋(系涉案窝点),租金为每月600元。17、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及华某等人在逃的事实。1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廖某冬、李某群、韩某张、付某帆、乔某、熊某、代某波、满某良、郭某明于2015年9月20日在雄石办事处北门东197号商品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9、九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九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告人乔某曾因赌博在2012年12月25日被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处罚款二百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冬、李某群、韩某张、付某帆、乔某、熊某、代某波、满某良、郭某明以要求被害人张某强、何某念参加传销组织为目的,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持续超过24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满某良、郭某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未看守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冬系传销组织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群、韩某张、付某帆、乔某、熊某、代某波、满某良、郭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李某群、韩某张、付某帆、乔某、熊某、代某波、满某良、郭某明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冬、李某群、韩某张、付某帆、乔某、熊某、代某波归案认罪较好,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三、被告人韩某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四、被告人付某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五、被告人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六、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七、被告人代某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八、被告人郭某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九、被告人满某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红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