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蒙西鄂尔多斯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蒙西鄂尔多斯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商初字第127号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则平。委托代理人刘帅。被告内蒙古蒙西鄂尔多斯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焕。委托代理人徐文鹏。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蒙西鄂尔多斯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告内蒙古蒙西鄂尔多斯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内蒙古蒙西鄂尔多斯铝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利用粉煤灰年产40万吨氧化铝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需要,与原告在2012年2月6日签订了《内蒙古蒙西鄂尔多斯铝业有限公司利用粉煤灰年产40万吨氧化铝项目(高硅氢铝设备及低温拜尔法部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工作,涉案项目已于2013年5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了使用。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完成了对涉案项目的工程造价审定工作,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82640525元。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6706905.7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06905.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81628.55元(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7688534.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诉的诉讼费用。被告内蒙古蒙西鄂尔多斯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认可,但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与被告公司财务提供的数额不符,原告请求的数额与被告公司提供的数额相差2万多元,被告公司财务核对的数额是6682916.52元。逾期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及被告内蒙古蒙西鄂尔多斯铝业有限公司质证情况: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2月6日签订的《内蒙古蒙西鄂尔多斯铝业有限公司利用粉煤灰年产40万吨氧化铝项目(高硅氢铝设备及低温拜尔法部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工作,涉案项目均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内蒙古蒙西鄂尔多斯铝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证据2,工程造价审价审定单复印件一份、关于分期支付工程合同余款的函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要证明被告未能依函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内蒙古蒙西鄂尔多斯铝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证据3,应收利息计算表,要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和基数的事实。被告内蒙古蒙西鄂尔多斯铝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中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内蒙古蒙西鄂尔多斯铝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内蒙古蒙西鄂尔多斯铝业有限公司全部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内蒙古蒙西鄂尔多斯铝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为由认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可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且被告对该证据中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蒙西鄂尔多斯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内蒙古蒙西鄂尔多斯铝业有限公司利用粉煤灰年产40万吨氧化铝项目(高硅氢铝设备及低温拜尔法部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内蒙古蒙西鄂尔多斯铝业有限公司利用粉煤灰年产40万吨氧化铝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工程于2013年5月1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已实际投入使用。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完成了对涉案项目的工程造价审定工作,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82640525元。在庭审中双方核对了欠工程款数额实际为6682916.52元,且原告同意将多请求的23989.25元从2013年5月1日计息开始之日就从欠款数额中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蒙西鄂尔多斯铝业有限公司利用粉煤灰年产40万吨氧化铝项目(高硅氢铝设备及低温拜尔法部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且双方对欠付工程款6682916.52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82916.5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虽然被告以双方没有约定为由进行抗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的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981628.55元的主张,经本院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息本金基数中核减23989.25元后计算为951362.42元,故对该951362.42元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蒙西鄂尔多斯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682916.52元;二、被告内蒙古蒙西鄂尔多斯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951362.42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365天,按欠款数额3991975.22元为基数计算所得利息为245506.48元,年利率6.15%;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27天,按欠款数额12256027.72元为基数计算所得利息为55756.53元,年利率6.15%;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5日38天,按欠款数额11956027.72元为基数计算所得利息为76551.33元,年利率6.15%;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24日18天,按欠款数额10442587.93元为基数计算所得利息为31671.08元,年利率6.15%;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62天,按欠款数额9574122.06元为基数计算所得利息为100016.79元,年利率6.15%;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22日58天,按欠款数额9074122.06元为基数计算所得利息为88677.79元,年利率6.15%;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4日32天,按欠款数额9074122.06元为基数计算所得利息为47732.37元,年利率6%;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27日65天,按欠款数额7878519.29元为基数计算所得利息为84181.44元,年利率6%;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5月11日73天,按欠款数额6682916.52元为基数计算所得利息为76853.54元,年利率5.75%;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48天,按欠款数额6682916.52元为基数计算所得利息为48336.71元,年利率5.5%;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6日59天,按欠款数额6682916.52元为基数计算所得利息为56713.24元,年利率5.25%;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8日43天,按欠款数额6682916.52元为基数计算所得利息为39365.12元,年利率5%);三、被告内蒙古蒙西鄂尔多斯铝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15年10月9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20元,由被告内蒙古蒙西鄂尔多斯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君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赵翠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静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