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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郭某甲、倪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郭某甲,倪某,郭某乙,刘某,孟某,周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商初字第324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刚。被告:郭某甲。被告:倪某。被告:郭某乙。被告:刘某。被告:孟某。被告:周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郭某丙、倪某、郭某乙、刘某、孟某、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连同王某乙、李某甲作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原告撤回了对王某乙、李某甲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丙、倪某、郭某乙、刘某、孟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郭某丙、倪某于2014年1月7日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借款1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保证。被告郭某乙、刘某、孟某、周某为原告提供反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代替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007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丙、倪某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100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丙、倪某、郭某乙、刘某、孟某、李某乙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6日,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作为甲方,被告郭某丙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BD6AFB20131435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养殖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额度金额10万元,额度有效期12个月。同日,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作为债权人,原告作为保证人(注:此时原告名称为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改为现名某公司),为上述编号为BD6AFB20131435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养殖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签订了编号为DD6AFB20131435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养殖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二年。次日,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郭某丙、倪某作为借款人,为实际履行上述编号为BD6AFB20131435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养殖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签订了编号为JD6AFC20140025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养殖贷”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用途为养殖。对该借款,原告和被告郭某乙、刘某、孟某、周某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郭某乙、刘某、孟某、周某向原告提供反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向被告郭某丙、倪某提供了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于2015年1月6日,原告代替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00元,本息合计100700元。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变更情况工商机读信息材料复印件、2号证据编号为BD6AFB20131435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养殖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复印件、3号证据编号为DD6AFB20131435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养殖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4号证据编号为JD6AFC20140025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养殖贷”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复印件、5号证据个人贷款凭证、6号证据《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7号证据《零售贷款保证金扣收还款通知书》和银行转账传票各一份,被告郭某丙、倪某、郭某乙、刘某、孟某、李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陈述,综合审查认为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郭某丙、倪某的连带保证人,代为偿还被告郭某丙、倪某借款本息100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丙、倪某清偿代偿款100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乙、刘某、孟某、李某乙系原告的反连带保证人,有义务连带清偿原告代偿款,原告要求其连带清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丙、倪某、郭某乙、刘某、孟某、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相反证据和其他答辩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并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占、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某公司代偿款100700元,被告郭某乙、刘某、孟某、周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保全费1030元,由被告郭文占、倪某、郭某乙、刘某、孟某、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词人民陪审员  赵从旭人民陪审员  曾慧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春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