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一终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宫丽与柴吉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丽,柴吉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1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宫丽,女,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军,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吉田,男,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白宏,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宫丽因与��上诉人柴吉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民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宫丽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张顺,被上诉人柴吉田及委托代理人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柴吉田与宫丽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5月25日柴吉田与宫丽双方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财产、房子全部归男方,女方只把自己的衣物带走。2000年12月18日双方变更了离婚协议内容为:房子归女方,其余财产归男方。离婚后,宫丽在土左旗兵州亥雇佣柴吉田为其养牛。2001年9月28日,柴吉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牛顶起下裆,又扔在地上。2001年9月28日柴吉田在村卫生院进行治疗。后从2001年11月3日到2007年治疗尿道损伤。村卫生室出具医疗费收据两��共计1655元。2002年6月16日柴吉田在内蒙古医院诊断,其内容为:1、颈、腰部外伤;2、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颈椎骨裂增生。后柴吉田在2003年、2006年、2008年均对腰、胸进行检查。三次报告单均证实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1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2日,柴吉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颈4、5椎间盘突出。花医疗费51801.89元,护理费20977元÷365天×11天=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元、营养费50元×11天=550元,此次住院共计53533.89元;2014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7日柴吉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睾丸囊肿,花医疗费30768.23元、护理费36953元÷365天×9天=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营养费50元×9天=450元,共计32579.23元;2014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5日柴吉田在内蒙古自治区中医医院治疗28天。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颈4、5椎体压缩性骨折;颈椎病。花医疗费13607.49元、护理费36953元÷365天×28天=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8天=1120元、营养费40元×28天=1120元,共计18681.49元;2015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4日柴吉田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腰椎体骨折移位。花医疗费59623.43元,检查费1700元,共计61323.43元、护理费40251元÷365元×21天=23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1元=2100元、营养费100元×21元=2100元,共计67839.23元。2014年5月5日经呼市第一医院出具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5497元×15年×20%=7649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0%=600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59179.84元。柴吉田的诉讼请求:宫丽赔偿柴吉田医药费96177.61元,腰部还需要做手术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大约12万元,残疾赔偿金81590.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三次共住院48天)4848元,营养费与伙食补助费共2120元,交通费557元,住宿费1536元。共计312829.01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柴吉田受雇于宫丽,柴吉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牛顶起下裆,又扔至地下,造成柴吉田尿道损伤,此证据有陈根心出庭作证并结合李宝明的证词予以证实。故柴吉田因此所受损失,宫丽应承担赔偿责任。柴吉田于2001年9月28日在村卫生所进行治疗尿道损伤,后又断断续续进行治疗,但只有医疗费收据1655元,其余均为处方,故该院只认定医疗费1655元,其余处方因未实际支出,故不予认定。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睾丸囊肿花费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柴吉田诉请的腰椎伤和颈椎伤治疗时间是从2002年6月16日开始诊治,后又于2003年、2006年、2008年对该病进行检查,并在2011年、2014年、2015年对该病进行住院治疗且柴吉田提交证据中内蒙古中医院病例中记载“患者于2001年胸腰部受伤致胸椎体压缩性骨折”。故柴吉田因受伤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宫丽的抗辩柴吉田已超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柴吉田在受伤后支出诊断尿道、睾丸的费用共计34234.23元,该院应全部支持,但柴吉田在2002年检查诊断颈、腰、胸有外伤但未及时住院治疗,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扩大了损失,故对柴吉田在2011年、2014年、2015年住院治疗腰、胸、颈的费用柴吉田自己也应承担30%的责任。柴吉田诉请的劳务费44400元未向该院提交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宫丽赔偿柴吉田医疗费1655元、2014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7日柴吉田在中国人民医院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费用为32579.23元,以上共计34234.23元;2011年住院费用为53533.89元,2014年住院费用为18681.49元,2015年住院费用为67839.23元,残疾赔偿金为25497元×15年×20%=7649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0%=600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24945.61元的70%即157461.93元,上述两项共计19169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柴吉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宫丽负担。宫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柴吉田请求诉讼时效已届满,不应再受法律保护;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宫丽与柴吉��并非雇佣关系;3、原审判决因果关系认定错误,柴吉田的身体受到损害与宫丽指派的劳务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柴吉田辩称,1、柴吉田的损害是为宫丽提供劳务活动造成的。宫丽买了四头奶牛要求柴吉田去放养,柴吉田的伤是由牛顶引起的,雇佣关系明确;2、柴吉田损害的严重性,治疗的持续性,连续发生中断,没有超诉讼时效。柴吉田始终向宫丽主张权利,宫丽也多次承诺履行义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柴吉田损害与宫丽指派的劳务活动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宫丽提交了证人“李宝明”、“陈根心”的证言拟证明柴吉田与宫丽不存在雇佣关系;宫丽还提交了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明”,拟证明柴吉田所受损害与工伤存在因果���系。除以上事实外,原判决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宫丽与柴吉田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柴吉田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柴吉田所受损害与宫丽指派的劳务活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宫丽购买奶牛委托柴吉田为其放养,柴吉田在放养奶牛的过程中,被牛顶起下裆,身体造成损害。由于柴吉田在为宫丽放养奶牛期间,双方并未约定劳动报酬,故宫丽与柴吉田之间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宫丽作为被帮工人,对帮工人柴吉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即“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补偿”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柴吉田在放养奶牛的过程中,作为成年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损害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宫丽作为被帮工人,对柴吉田的损害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柴吉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两部分:1、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医疗费共计34234.23元,本院应予支持。2、对于柴吉田在2011年、2014年、2015年分别住院治疗腰、胸、颈共计医疗费140054.61元、残疾赔偿金为7649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24945.61元,柴吉田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50%即112472.81元,上述两项共计146707.04元。故原审法院对该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根据柴吉田出具的病历可以认定,2001年9月28日柴吉田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被牛顶起下裆,身体造成损害后一直在积极进行治疗,分别于2001年、2002年、2003年、2006年、2008年对该病进行检查,并在2011年、2014年、2015年对该病进行住院治疗。分别在村卫生院、内蒙古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内蒙古自治区中医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从未中断。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中医医院的病例中记载“患者于2001年胸腰部受伤致胸椎体压缩性骨折”。故柴吉田因受伤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宫丽认为柴吉田的诉讼请求已超时效,对其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柴吉田出具的“华北石油管理局”发放的工伤证可认定,柴吉田于1985年10月30日因车辆伤害所导致“第五腰椎压缩性骨折”。根据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柴吉田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因外伤所致,评定为九级伤残。”可认定,柴吉田所受损害是因2001年9月28日柴吉田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被牛顶起下档,身体摔落在地导致的。宫丽认为柴吉田的损害是因工伤所致与其指派的帮工活动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宫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民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二、宫丽赔偿柴吉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670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柴吉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宫丽负担4601元,柴吉田负担53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杨尉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乌日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