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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娟与杨俊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杨俊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李娟,女,生1986年11月19日,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建平县。委托代理人吴岳,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峰,男,生于1978年5月8日,汉族,住西安市。原告李娟与被告杨俊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的委托代理人吴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诉称,2011年2月12日,原告李娟与被告杨俊峰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北恒大绿洲3号楼1单元1104室房屋一套。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自愿将该房屋自己所占份额转与原告,为此,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等手续。该协议后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有效协议。现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等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北恒大绿洲3号楼1单元1104室房屋的更名、过户的义务并承担诉讼费、送达费等诉讼费用。被告杨俊峰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12日,原告李娟与被告杨俊峰与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的恒大绿洲3号楼1单元1104室房屋一套。2012年9月13日,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向原、被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一份,后该房屋交付原、被告居住使用。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杨俊峰;乙方:李娟;甲乙双方于2011年2月12日共同出资购买了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的楼房一户,地址:位于长清城区一区恒大绿洲3号楼1单元1104号。现双方经过协商,甲方同意将自己的全部份额卖给乙方。一、甲方卖给乙方的房屋份额(手印)价款为叁拾伍万元。二、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等一切手续。三、双方签字之日起,本合同生效,此后,该房屋归乙方所有。甲方:杨俊峰(手印);乙方李娟(手印);2014年1月19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已收到李娟款350000(叁拾伍万元整)。杨俊峰(手印);2014.1.19”。原告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本案涉案房屋系商品住宅房屋,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之条件,现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手续。诉讼中,原告李娟为要求被告杨俊峰承担因本案送达产生的费用40元及公告应诉手续产生的公告费300元,提供《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原件一份。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济终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房屋买卖协议》、《业主证明》、《济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原件各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济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李娟与被告杨俊峰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现涉案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等手续之条件,被告理应依照其与原告所签协议第二条之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恒大绿洲3号楼1单元1104室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更名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特快专递费40元及公告费3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对上述费用的承担未予约定,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杨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娟办理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恒大绿洲3号楼1单元1104室房屋的变更、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娜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人民陪审员  卢宪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兴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