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季学峰与宝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学峰,宝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411行初8号原告季学峰,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平煤集团八矿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歌,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丰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城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0547696-4。法定代表人韩学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少轲,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制科民警,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高红焱,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局商酒务派出所副所长,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告季学峰不服被告宝丰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戒毒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宝丰县公安局纪委书记白太和及委托代理人王少珂、高红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11月5日,被告宝丰县公安局作出宝公(商)强戒决字(2015)01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季学峰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原告诉称,原告季学峰在平顶山市李庄彩虹路一家宾馆吸食毒品时被宝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没有相应的事实和依据。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违法。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被查获,直到2015年11月5日被告才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程序,没有履行法定告知义务。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的规定,只有原告通过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吸毒成瘾”的条件下,被告才有权利对原告戒毒治疗,而本案中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就直接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显然缺乏证据。3、强制隔离戒毒两年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此之前并未吸毒成瘾,也从未在社区戒毒,而是第一次吸食毒品就被被告查获,而被告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辩称,一、答辩人认定原告吸毒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民警于2015年11月5日1时许在平顶山市李庄村彩虹路一家宾馆的房间内将吸毒人员季学峰抓获。经询问违法行为人,季学峰称其多次吸食毒品,最后一次是2015年11月4日晚,吸食了半克混合型毒品。经对其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该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检测结果、现场尿样检测、照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二、答辩人对违法行为人季学峰处强制戒毒两年的决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答辩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季学峰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综上,答辩人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时许,原告季学峰在平顶山市李庄彩虹路一家名叫月光宝盒的宾馆内吸食毒品时被宝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随即被传唤至宝丰县公安局进行询问,被告对其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承认其吸食的是冰毒和麻古混合型毒品。公安民警当场提取季学峰的尿液两份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分别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冰毒)。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宝公(商)毒瘾认定(2015)第0124号吸毒成瘾认定书,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季学峰吸毒成瘾严重。宝丰县公安局民警将认定结论告知原告季学峰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当日作出宝公(商)强戒决字(2015)01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季学峰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季学峰拒绝签收该决定书,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季学峰妻子吴明明。季学峰已于2015年11月5日被平顶山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戒。季学峰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查获季学峰的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而被告对季学峰作出的宝公(商)强戒决字(2015)01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将查获季学峰的时间写为2015年10月5日。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份。被告宝丰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1份;2、强制戒毒告知笔录1份;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份;4、违法行为人季学峰询问笔录1份;5、查获民警询问笔录2份;6、查获违法行为人季学峰时拍摄的照片3张;7、季学峰尿液提取笔录1份;8、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9、吸毒成瘾认定书1份;10、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1份;11、吸毒成瘾检测人员证书2份;12、平顶山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戒回执1份;1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宝丰县公安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被抓获时对吸毒事实的陈述、原告认可的尿液检测结果及公安机关作出的吸毒成瘾认定结论,足以证明原告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将原告抓获后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送达程序,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对季学峰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时,在查明事实部分中将抓获时间写为2015年10月5日1时许存在瑕疵,但不足以认定被告作出该决定时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称被告作出的宝公(商)强戒决字(2015)01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学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季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甄松淼审判员 王丽香审判员 薛秋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梦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