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行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士杰与凤台县古店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士杰,凤台县古店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4行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士杰,1950年7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台县古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法定代表人:曹伟,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华,凤台县古店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安徽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士杰因诉凤台县古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店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凤行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士杰申请再审称: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2006年11月23日作出的皖政地(2006)371号《关于凤台县2006年第一批城镇、集镇与村庄建设用地的批复》规定,该征收地是用来修建公路所用,不是能盖商品房用的商品地,安徽省人民政府也没有权利批。这次确权登记造册都是乡政府的权利,凤台县古店乡人民政府应依法履行职责,确认其公路南4.4亩土地。原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故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古店乡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1、古店乡人民政府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已对申请人承包的土地依法进行了确权,其中五座坟0.96亩、公路南1.46亩,合计2.42亩。2、申请人是错列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3、凤台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征收土地进行了呈报,并举行了听证会,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同意征收,故凤台县人民政府2006年征收土地程序正当,手续合法。4、安徽省人民政府对古店乡人民政府违法乱建进行了处罚,是对2005年古店乡人民政府违法用地行为的纠正,所以凤台县人民政府2006年征收土地程序正当手续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李士杰一审诉称,登记造册是古店乡人民政府的职责,故要求凤台县古店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律职责确认其公路南4.4亩土地。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机关,古店乡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士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士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雪霞审判员 李 荣审判员 穆春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漫漫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却错误的;(五)违反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