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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壮族,系田阳县电信局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兴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无证驾驶桂L×××××二轮摩托车至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与解放街交叉路口时,与对向黄方文驾驶的桂L×××××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罗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78.5mg/10Om1。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当事人陈述,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右江区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血液标本作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号牌桂L×××××二轮摩托车由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往城东路方向行驶,至中山一路与解放街交叉路口时,与对向黄方文酒后驾驶号牌桂L×××××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晚,交警带被告人罗某和黄方文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罗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8.5mg/10Om1;黄方文血液乙醇含量为205.9mg/10Om1。二人均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在交警部门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询问时即交代其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黄方文的陈述;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右江区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和黄方文血液标本作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在交警部门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通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林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