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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杭州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0号原告:杭州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xx号中山花园x幢xx层x座。法定代表人:包连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海伟、熊志明,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琴。原告杭州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业公司)与被告沈琴、赵佳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佳丽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现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大浒东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系拆迁安置用房,被安置人沈琴,2011年1月10日,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沈琴、沈亮,为按份共有,份额各50%;2014年4月14日,转移登记至沈琴、赵佳丽名下,为按份共有,份额各50%。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1.82平方米。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杭州中润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为杭州市拱墅区大浒东苑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0年12月29现代物业公司与杭州市拱墅区大浒东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现代物业公司为大浒东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1年2月1日,中润公司与现代物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中润公司退出大浒东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尚有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能耗费,由现代物业公司行使催讨的权利。2012年8月13日,双方就此再次明确。2014年3月15日,现代物业公司与杭州市拱墅区大浒东苑业主委员会续签服务合同,服务管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前述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住宅物业服务费均为0.45元/月·平方米。由于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及能耗费,2014年8月9日现代物业公司发函至被告向其催讨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付的物业费及能耗费共计1411.2元。因催讨未果,故现代物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向现代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能耗费、水费共计141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协议》、《大浒东苑物业管理托管合同》、房屋登记信息、缴费催款通知书、邮寄凭证、能耗费和水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沈琴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现代物业公司与大浒东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2011年1月1日起,现代物业公司为大浒东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事实上也接受了现代物业公司的服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现代物业公司主张能耗费按0.32元/月·平方米收取,本院认为业主在使用物业过程中产生相应的能耗费,符合客观实际,现代物业公司按照物业楼层的高低确定相应的计算标准,该主张尚属合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现代物业公司主张的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能耗费、水费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原告诉请,经计算被告应支付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24元、能耗费515.66元、水费133.2元,合计1372.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能耗费、水费共计1372.86元。二、驳回原告杭州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