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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许定超贩卖、运输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定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刑初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定超,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公民身份号码5224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大河乡拉乐村光明组**号。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德伟,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定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定超及委托的辩护人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一天,被告人许定超电话联系廖建青商量来铜仁市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相关事宜,后许定超携带毒品样品来到铜仁市给廖建青品尝并商定价格之后,确定不日将携带更多毒品来铜仁贩卖。2015年8月20日上午,许定超携带毒品海洛因从毕节市出发来铜仁市进行贩卖,并电话告知廖建青将在铜仁市大兴镇下车,要廖建青去接。晚上21时许廖建青在铜仁市火车站附近租了一辆出租车前往大兴镇,在大兴高速路口红绿灯处接到许定超及其侄子许绍林后,三人返回铜仁市碧江区汽车站梵净山连锁酒店。在酒店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许定超上衣口袋内缴获毒品海洛因六小包。经称量和鉴定,总净重201.2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3.3%-26.8%。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许定超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称量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许定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又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定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系在廖建青指使下帮助廖运送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定超在本案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仅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且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许定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许定超与廖建青电话商议在铜仁市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相关事宜。后许定超携带毒品样品来到铜仁市,廖建青邀约杨光志品尝毒品,并与许定超谈妥价格。2015年8月20日上午,许定超携带毒品海洛因与其侄子许绍林一道从毕节市出发来铜仁市,并电话告知廖建青自己将在铜仁市大兴镇下车。当晚21时许,廖建青在铜仁市火车站附近租车前往大兴镇,在大兴高速路口红绿灯处接到许定超及其侄子许绍林。三人返回铜仁市,在入住碧江区汽车站梵净山连锁酒店时,公安民警在酒店大厅将许定超叔侄二人抓获,民警从许定超上衣口袋内缴获毒品海洛因201.22克。许定超当场供称该批毒品重量为200余克,自己以300元一克的价格在毕节买进,准备以350元一克的价格卖给廖建青。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2015年8月20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许定超从毕节市携带毒品乘车运往铜仁市碧江区,当日22时许,许定超到达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连锁酒店,在梵净山连锁酒店大厅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被查获毒品可疑物201.22克。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2、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记载许定超的身份基本情况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3、扣押物品清单,记载2015年8月20日,公安民警从许定超处扣押毒品可疑物六小包及手机一部。4、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移交证明书,记载2015年8月20日,公安民警从许定超处扣押六小包毒品,当着许定超的面进行称量,总净重201.22克;8月24日依法移交铜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5、云南省小龙潭监狱刑罚执行处证明,记载许定超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6、现场检测报告书,记载2015年8月20日,公安民警对许定超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进行检测,结果为阴性。7、群众举报违法犯罪登记表,记载2015年8月19日,文彪与廖建青到公安机关举报徐定超(即许定超)近期带毒品到铜仁的情况。8、抓获经过,记载2015年8月19日18时许,廖建青、文彪到铜仁市公安局举报一个叫徐定超(即许定超)的近期要带毒品到铜仁。经调查,徐定超将于20日运输毒品至铜仁。经廖建青与其联系,双方将于梵净山连锁酒店见面。当晚22时许,徐定超与许绍林在梵净山酒店门口被抓获,当场从徐定超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包。9、刑事判决书,记载2004年12月12日,云南省宜良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许定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0、破案报告,记载2015年8月19日,廖建青与文彪到公安机关举报许定超将于次日携带毒品到铜仁。次日,廖建青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监控下到大兴接到许定超。在赶往铜仁过程中,廖建青向公安机关反馈将进入梵净山连锁酒店,后在许定超进入该酒店时被抓获,当场从许定超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1、许绍林证言,2015年8月19日22时许,我三叔许定超叫我和他一起到贵阳去一趟,我答应了。8月20日上午6点,我和三叔从大河乡车站坐大巴到了青场镇,中午12时从青场镇坐了一辆小车到了一个不知名的路口等过路大巴。下午三点,我和三叔上了一辆大巴车,大约到晚上9点到了一个高速服务区,我三叔叫我下车,我们一直走到一个红绿灯路口,有一辆的士过来,我三叔叫我和他一起上车,副驾驶一个人和三叔打了招呼,我们到了铜仁一个酒店,刚刚进了大厅就被抓了,公安从我三叔左边上衣口袋里搜出一包用塑料袋装的东西。我们从大河乡出发后没有到过什么加油站的地方,我没有看他和什么人接触过。2、廖建青证言,2015年7月份,许定超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在铜仁找到毒品的销路,我说你先拿点样品来。过了几天许定超说他来铜仁了,在铜仁北站的服务区。我骑摩托车带他到了铜仁市区。我联系了杨光志,后我和许定超坐了杨光志的车到了和平乡杨光志的家。许定超拿了少许海洛因要我们品尝。杨光志尝后说质量不好,许定超说380一克,我和杨光志问330-340元一克可以不,他不同意,我们让他带一二百克来看能不能销得动,并约定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他同意了。第二天我和杨光志送他到君越凯越酒店门口,许定超下车往客车站走了。8月18日下午2时许,许定超给我打电话说要来铜仁。20号晚上7点左右许定超又打电话讲在大兴站下,因为客车里乘客要到大兴吃饭,并告诉我还有一个多小时就到。我和他通完电话就到铜仁火车站附近用100元钱租了个车到大兴等他。晚上9点半左右,我在红绿灯那里看到许定超和一个年轻人走过来,我把他们叫上出租车往铜仁走。我们到了铜仁梵净山连锁酒店,正往酒店里走就被公安抓了。3、文强证言,2015年8月20日19时许,我在碧江区火车站等客,一个中年男子问我去大兴接人多少钱,我说100,我们一起到大兴收费站红绿灯处,中年男子让我在原地等,大约9点30分,中年男子和另外两个男子过来上了车。我把他们送到梵净山连锁酒店就走了。4、杨光志证言,2015年7月下旬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廖建青打电话让我去碧江区桐达山韵路口去接他,他说他和一个外地男子,顺便可以帮他尝一下海洛因质量。我把他们接到和平乡我家中,那个外地男子拿出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约两克毒品叫我品尝,我取出一点注射了,说质量不怎么样,问他价格,他说380元一克,我说太贵了,最多330-340一克,他开始不同意,后来我们又和他谈了一下,说你下次带两三百克来看能不能销得动,如果质量再好一点,可以加一点价。这个男子同意了,第二天凌晨一点钟,我和廖建青送他到了君越凯越门口,他问了客车站的方向就下车走了。(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许定超供述,2015年8月20日早上11时许,廖建青打我手机让我到毕节市七星关归化去接毒品后送到铜仁来,他说都安排好了,有200克海洛因。我电话联系了我侄子许绍林,叫他和我一起到铜仁来玩。我和侄子一起坐摩托车到了毕节市七星关归化加油站,等了一个小时左右,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走过来将一个用塑料袋包起的毒品海洛因拿给我,说有200克,然后他离开了。晚上21时许,我在大兴收费站下了车往大兴街上走,我打电话给廖建青。他包了一辆出租车在红绿灯处等我们。我们上车到了铜仁。22时许,我们在铜仁市梵净山连锁酒店下车刚走进大厅就被公安抓了,当场从我上衣外套左边的内袋缴获了海洛因一包。毒品是用两层塑料袋装的,内层是红色的,外层是白色上面是英文的塑料袋。廖建青按每克50元给我好处费。(四)鉴定意见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311号、36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记载2015年8月20日,公安民警对许定超处扣押6小包毒品进行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3.3%-26.8%。(五)辨认笔录1、2015年8月26日,在见证人见证下,杨光志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2015年7月下旬廖建青介绍的带毒品到他家的外地男子,即被告人许定超。2、2015年8月28日,在见证人见证下,文强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2015年8月20日在铜仁火车站包自己的车子去大兴接人的中年男子,即证人廖建青。3、2015年8月31日,在见证人见证下,廖建青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2015年8月19日自己举报的准备带毒品到铜仁的徐定超,即本案被告人许定超。4、2015年12月25日,在见证人见证下,许定超对被抓获现场梵净山连锁酒店进行指认(附照片)。(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捕录像,显示许定超被抓获时,公安民警从其上衣口袋内搜出毒品,讯问其毒品数量和毒品来源和去向,其当场供称毒品数量200多克,在毕节由别人送来,价格300元一克,准备卖给廖建青,卖价350元一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定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数量达201.2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贩卖、运输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贩卖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许定超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许定超提出帮助廖建青运送毒品、辩护人提出许定超系从犯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廖建青及杨光志均证实许定超携带毒品样品到铜仁商谈价格,且许定超被抓获时当场供称将以35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廖建青,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许定超系自主贩卖,并非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属从犯。故该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许定超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许定超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信。本院综合被告人许定超的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认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定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30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贵波代理审判员  罗宇睿人民陪审员  张著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成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