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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柱格与被告孙艳、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柱格,孙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张柱格,女,1956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环、陈吉林,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女,1986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小良,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柱格与被告孙艳、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柱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林,被告孙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柱格诉称,2014年1月29日15时30分,孙艳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浦口鼎泰家园内行驶时,撞到张柱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张柱格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孙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认为,被告孙艳为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21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300元+3600元、误工费1431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744元,合计141062.73元。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艳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是我二姨邱金盆所有,事故发生时是我借用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3000元;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护工费2990元,还给了原告15000元的现金。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诉请偏高;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单方鉴定,我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5时30分,孙艳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浦口鼎泰家园内行驶时,撞到张柱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张柱格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孙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孙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柱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柱格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耻骨上支骨折、左上唇挫裂伤、31、32牙外伤、左眼睑挫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咽喉部疼痛等伤,于2014年3月3日治愈出院。后经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4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34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柱格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张柱格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3、张柱格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张柱格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邱金盆名下,事发时系被告孙艳借用,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工费合计17990元。庭审中,被告孙艳称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3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表示同意。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40216.73元,有相关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2天=576元,根据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酌情认定;3、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酌定;4、住院期间护理费130元/天×33天=4290元,有相关护工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5、出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因原告不能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本院根据本地区一般家庭护工标准酌定为(60天-33天)×80元/天=2160元;6、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居所、就诊医院、就诊次数酌定;7、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10%×20年=6869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9、原告主张口腔护理品费用244元,无相关医嘱且该份收据非正式发票没有记载顾客的名称,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车损,仅提交了购车收据,无车辆维修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22434.73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以推翻原告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692.73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0742元。因孙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孙艳承担非医保用药3000元,其余122434.73元-90742元-3000元=28692.73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孙艳为原告垫付的款项扣除孙艳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3452元及非医保用药3000元,多出的部分17990元-3452元-3000元=11538元应返还给孙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柱格各项损失122434.73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孙艳的11538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张柱格110896.73元,并直接返还给被告孙艳11538元;二、被告孙艳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3000元(已在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5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孙艳负担(已在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曾凡艺人民陪审员  陈惠云人民陪审员  郑冬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