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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晓星国际贸易(嘉兴)有限公司与绍兴碧染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晓星国际贸易(嘉兴)有限公司,绍兴碧染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958号原告:晓星国际贸易(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昌盛路北东方路西侧[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办公楼二层]。法定代表人:黄允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丁汀,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碧染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工业园区梅林路。法定代表人:洪告兴。原告晓星国际贸易(嘉兴)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碧染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准许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保裁定,并已执行。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丁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晓星国际贸易(嘉兴)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有氨纶等业务往来,经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00863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付款5万元,现尚欠50683元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68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绍兴碧染针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一份,记载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683元,货款数额请被告核对并在核对确认无误后加盖财务章或公章,若对账单所列货款数额有误,请在三日内与原告联系或在对账单上签署说明并加盖财务章或公章。2015年8月12日,被告在该对账单下盖章复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氨纶合计100683元,但由于氨纶质量问题,直接导致被告赔款106271.5元,最终损失经双方协商解决。2015年12月17日,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有货款50683元未付为由,遂成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收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对账单亦记载货款金额,故被告应立即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虽对账单中,被告复函记载由于氨纶质量问题,直接导致被告赔款106271.5元,最终损失经双方协商解决,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绍兴碧染针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碧染针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晓星国际贸易(嘉兴)有限公司货款50683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067元,依法减半收取5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43元,共计1077元,由被告绍兴碧染针纺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