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3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舞钢市宇达节能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宇达节能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3民初65号原告舞钢市宇达节能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伟,该公司供销科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苗付贵,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被告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官友,该公司采购部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晓晖,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舞钢市宇达节能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宇达公司)诉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丰车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直接送达被告。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舞钢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伟、苗付贵,被告畅丰车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官友、朱晓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舞钢宇达公司诉称,其公司2015年3月至6月,共4次向被告供增碳剂30.96吨,合计金额为116409.6元,2015年6月被告电汇支付给其公司20000元,下欠货款金额9640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409.6元。被告畅丰车桥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欠舞钢宇达公司货款96409.6元没有异议,愿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舞钢宇达公司提交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签署供应商往来账务核对调节表一份,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畅丰车桥公司欠原告舞钢宇达公司货款96409.6元。经原告舞钢宇达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畅丰车桥公司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畅丰车桥公司当庭认可对欠原告舞钢宇达公司货款96409.6元没有异议,愿意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4日供应商往来账务核对调节表一份、2016年3月14日庭审笔录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舞钢宇达公司多次向被告畅丰车桥公司催要货款96409.6元,被告畅丰车桥公司至今未付是导致该纠纷的主要原因,且被告畅丰车桥公司当庭认可欠原告舞钢宇达公司货款96409.6元的事实,被告畅丰车桥公司应对此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畅丰车桥公司支付货款9640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舞钢市宇达节能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64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