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谢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时许,因周某甲(已被判刑)与被害人黄某某在惠安县螺城镇蓝宝石文化酒吧一楼大厅通道行走时不小心相撞而发生纠纷,被告人谢某某从其停放于该酒吧东面巷子的轿车后备厢里拿出一根镀锌管,冲到该酒吧门口欲殴打黄某某时被周某甲抢走镀锌管,后周某甲持镀锌管伙同谢某某及林某某、周某乙(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在该酒吧门口及旁边的巷子对黄某某进行追逐、殴打。被害人黄某某跑到捷龙超市地下停车场出口处,因害怕被追上,用双手砸关闭着的玻璃门,致双手背受伤。因无法打开该门,被害人黄某某返回捷龙超市地下停车场入口处时昏倒在地。被告人谢某某知道周某甲被抓后便在回家的路上将周某甲用于殴打被害人黄某某的镀锌管扔在惠安县体育馆附近。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五处)。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与同案人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惠安县汽车东站被厦门铁路公安处安溪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同案人周某甲等人供述、证人侯建等人证言、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及截图、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追逐被害人,并致被害人五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已与同案人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晓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