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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14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1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3时许,在沭阳县庙头镇后窑村火车道涵洞下方的水泥路上,被告人陈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与同向行驶胡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陈某与胡某相互争吵、辱骂后被人劝开,二人各自驾驶电瓶三轮车前行。后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临时借用他人的三轮马自达追胡某驾驶的电瓶车,追至沭阳县庙头镇聚贤村赵圩东西水泥路上时追到,拦截时将胡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撞翻在路北边的沟里,造成车上乘客赵某左侧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腔积气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胡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电瓶三轮车行驶至沭阳县庙头镇后窑村火车道涵洞下方的水泥路上,与同向行驶胡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陈某与胡某相互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二人各自驾驶电瓶三轮车前行。后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临时借用他人的三轮马自达追胡某驾驶的电瓶车,追至沭阳县庙头镇聚贤村赵圩东西水泥路上时追到,拦截时将胡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撞翻在路北边的沟里,造成车上乘客赵某左侧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腔积气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供述了其与他人发生口角被劝开后,又驾车追逐对方车辆,并将对方车辆撞翻路边沟中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胡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无前科劣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主观上具有逞强斗狠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对方车辆撞翻沟中致一人轻伤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及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属于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此次犯罪系一时冲动,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低,经考察,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梁卫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