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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1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蒙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官丰路66号。法定代表人张蕴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汉军,北京市元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官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电缆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1月19日,长城电缆公司与君正化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长城电缆公司按约向君正化工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电缆,并为君正化工公司开出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出库单上对付款重新约定货款在30天内全部付清。但君正化工公司收货后分文未付,经多次索要无果,要求判令君正化工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46922.4元及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君正化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君正化工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合同总价款为646922.4元,君正化工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已支付50%的货款,长城电缆公司也已出具收据。2、长城电缆公司交付的电缆为不合格产品,且君正化工公司已于2014年7月3日在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达区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长城电缆公司退款退货、赔偿损失,君正化工公司不可能再向长城电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君正化工公司拒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行使合法的抗辩权。3、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4、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且长城电缆公司所交付的电缆不合格,故长城电缆公司主张按每月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相关依据。5、君正化工公司未收到本院的管辖裁定,也没有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通知等材料。并称原审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等材料已由内蒙古君正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股份公司)栗娜签收,栗娜曾是君正股份公司的员工,现已离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长城电缆公司与君正化工公司签订技术协议1份。该技术协议对技术要求、环境条件、使用条件、验收、长城电缆公司质量承诺均作了约定,并在技术协议的相关服务中约定电缆的质保期应在货到现场18个月或电缆投运12个月内。2011年11月19日,长城电缆公司与君正化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长城电缆公司供应君正化工公司规格型号为YJV-35-1*120的电缆6180米(单价104.68元/米),计价款646922.4元(含税价),到货时间2012年2月16日。该合同还约定:质量标准按相关国家标准执行,长城电缆公司承诺,非因君正化工公司过错造成的一切产品缺陷,长城电缆公司负责包修、包退、包换,并赔偿所有损失,君正化工公司按此技术及质量标准进行质量验收;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单价锁定,货到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有完整的材质单和合格证,且开具17%增值税发票及收据后按实际到货量结算付款总金额50%,调试合格后付合同总价40%,其余10%为质保金,1年后付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2012年2月25日,长城电缆公司向君正化工公司交付3315米规格型号为YJV-35-1*120的电缆,同年3月2日又交付3150米规格型号为YJV-35-1*120的电缆,合计交付电缆6465米(其中本案合同为6180米,其余285米为其他合同电缆),君正化工公司的栗莎收货后在长城电缆公司的销售出库单上签名确认。该出库单上载明:需方到供方厂内验收提货,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需方在10日内向供方书面提出异议,货款在30天内全部付清,逾期按货款的2%每月进行结算。2012年3月10日长城电缆公司向君正化工公司开具金额646922.4元的增值税发票,之后,长城电缆公司向君正化工公司出具金额323461.2元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2014年6月30日,君正化工公司诉至乌达区法院称,长城电缆公司所供的电缆在使用中故障频繁,经检测电缆质量不合格,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经济损失。2014年12月30日,长城电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君正化工公司支付货款64692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23087.25元,要求君正化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君正化工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君正化工公司异议认为:长城电缆公司所供的电缆质量不合格,其在2014年7月向乌达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退款退货、赔偿损失,该案乌达区法院正在审理中,现长城电缆公司起诉主张货款应向乌达区法院提起反诉,不应另行起诉,要求将本案移送乌达区法院审理或驳回长城电缆公司的起诉。对君正化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宜商辖初字第00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君正化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君正化工公司不服该裁决,上诉至本院,2015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锡商辖终字第01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君正化工公司的上诉,维持(2015)宜商辖初字第0040号民事裁定,同时,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向君正化工公司送达(2015)锡商辖终字第0165号裁定书。2015年4月30日原审法院向君正化工公司邮寄送达(2015)锡商辖终字第0165号民事裁定书及于2015年5月22日下午2时开庭的传票,传唤君正化工公司到庭,该邮件于同年5月5日送达君正化工公司,栗娜代表君正化工公司在该邮寄回执上签名确认,并注明综合部栗娜。庭审后,君正化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称其未收到本院的管辖权裁定及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并称该诉讼材料被栗娜签收,栗娜是君正股份公司职员,不是君正化工公司人员,栗娜收件后未将该诉讼材料上交君正化工公司。为此君正化工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书1份,该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用人单位君正股份公司,公司地址乌达区工业园区,劳动者栗娜,工作岗位经理。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后,先后向君正化工公司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原审法院的管辖权裁定、交费通知、开庭传票、本院的管辖权裁定等诉讼材料,所有邮件均为栗娜签收,且上述邮件的邮寄地址一致,均系君正化工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君正化工公司收到上述诉讼材料后也先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管辖权上诉状等诉讼材料,并交纳了管辖权上诉费。对此,长城电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按君正化工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诉讼材料,签收人是栗娜,完成了法定送达义务。君正化工公司提出栗娜是君正股份公司员工是狡辩,君正股份公司是君正化工公司的合资母公司,不排除是派到君正化工公司的员工。庭审后,君正化工公司辩称,其已向长城电缆公司支付货款323461.2元,并提供2012年4月11日长城电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对此,长城电缆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长城电缆公司应先出具收款收据,君正化工公司再支付货款,但长城电缆公司先出具收款收据后,君正化工公司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庭审后,君正化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的同时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君正化工公司认为:一、长城电缆公司所供电缆不合格,君正化工公司诉长城电缆公司质量纠纷一案乌达区法院正在审理中,原审法院审理的长城电缆公司主张货款案件,必须以乌达区法院审理的案件结果为依据,且君正化工公司已向乌达区法院申请了质量鉴定,此案正在审理中,本案应中止审理。为此,君正化工公司提出申请,要求中止审理。二、合同约定,调试后付款40%,其余10%为质保金,调试合格1年后付清,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三、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协商解决,长城电缆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毫无依据,出库单上栗莎的签名不是栗莎本人签名,如法院采信出库单的违约金约定,应保护其申请对栗莎签名鉴定的权利;对此,长城电缆公司认为:技术协议约定,电缆的质保期应在货到现场18个月或电缆投入运营12个月,按最长时间18个月,质保期在2013年9月2日到期,君正电缆公司在此期间未主张过质量异议,应认定长城电缆公司交付的电缆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长城电缆公司还认为,君正化工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法院按缺席庭开庭审理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文件、增值税发票、销售出库单、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款收据、原审法院与本院的管辖权裁定、代理词、答辩状、管辖权异议书、劳动合同、中止审理申请、邮寄回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长城电缆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文件、保证书、增值税发票、出库单等证据能证明其与君正化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履行合同的事实,君正化工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长城电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长城电缆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25日、同年3月2日将合同约定的6180米规格型号为YJV-35-1*120的电缆交付给了君正化工公司,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收据,长城电缆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等合同义务,君正化工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君正化工公司仅凭长城电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抗辩称已支付货款323461.2元,因合同约定长城电缆公司须先出具收据,君正化工公司再付款,故君正化工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支付323461.2元,而仅凭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其付款323461.2元的事实,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长城电缆公司主张按出库单上约定要求君正化工公司每月按2%支付违约金,因栗莎代表君正化工公司收货时在出库单的提货人栏内进行了签名仅证明签收货物的行为,该出库单上虽载明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长城电缆公司无证据证明栗莎有权代表君正化工公司对合同的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条款进行变更的事实,故出库单上载明的付款及违约金条款不是长城电缆公司与君正化工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长城电缆公司主张出库单上约定的付款及违约条款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仍应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君正化工公司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3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君正化工公司付款日期,合同约定调试后付合同总价40%,其余10%为质保金,1年后付清,该约定证明最后的质保金应当在货到后1年内付清,君正化工公司认为该质保金应在调试合格后1年内付清,与事实不符合,不予采信。因长城电缆公司未能证明其交付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的时间及调试时间,故君正化工公司应当在收货后1年内付清含质保金在内的所有货款,否则即视为逾期。关于长城电缆公司所供的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电缆质量应符合国家对该规格型号电缆的质量标准要求,长城电缆公司交付电缆时也提供了保证书,即合格证,按照法律规定,君正化工公司应在收货后检验期间对电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使用,虽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但技术协议约定了质保期,故君正化工公司应在收货后验收,并在质保期内向长城电缆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否则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即君正化工公司应当在约定的货到18个月或电缆投运12个月的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本案中,君正化工公司未能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也不能证明其在货到后18个月或电缆投运12个月的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现君正化工公司起诉主张电缆质量问题,超过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应认定长城电缆公司所供的电缆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综上,长城电缆公司所供的电缆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长城电缆公司与君正化工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不得解除,君正化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虽君正化工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先于长城电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退款退货、赔偿损失,乌达区法院也确已在审理中,因君正化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款退货的诉讼请求不能实现,该请求依法不能得以支持,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君正化工公司只能是主张违约损失,该违约损失的主张与长城电缆公司主张货款为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裁决无须等乌达区法院案件的审理结果,故君正化工公司认为长城电缆公司主张货款应向乌达区法院提起反诉,不能另行起诉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审法院向君正化工公司邮寄的开庭传票及本院的管辖权裁定是否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原审法院受理后,先向君正化工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应诉材料等诉讼文书,君正化工公司收到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审法院又向君正化工公司邮寄送达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之后,君正化工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又向其邮寄送达交费通知书,直至本院裁定驳回君正化工公司管辖权上诉后,原审法院又再向长城电缆公司邮寄送达了本院的管辖权裁定书及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上述邮件均系栗娜签收,且所有邮寄地址均相同,为君正化工公司工商注册的经营地址,也与君正化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及管辖权上诉状载明的君正化工公司的地址完全一致,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原审法院向君正化工公司邮寄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准确,栗娜有权为君正化工公司签收邮件,即本案中原审法院向君正化工公司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合法有效,亦证明原审法院已依法向君正化工公司送达了本院的(2015)锡商辖终字第0165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定于2015年5月22日下午2时开庭的传票,君正化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故君正化工公司否认收到本院(2015)锡商辖终字第0165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开庭传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君正化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长城电缆公司货款646922.4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长城电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500元,由君正化工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长城电缆公司垫付,君正化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将此款付给长城电缆公司。君正化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君正化工公司已于2014年7月先于长城电缆公司,另案起诉长城电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款退货、赔偿损失,并依法申请了质量鉴定。如另案中法院判决支持君正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而本案判决君正化工公司支付货款,必然造成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故本案需以另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2、原审法院认定君正化工公司在乌达区法院的诉讼不能实现实属错误,原审法院无权认定同为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结果。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出卖人明知其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不受质量异议期的限制。3、原审法院认定君正化工公司未向长城电缆公司支付50%的货款认定事实错误。长城电缆公司在向君正化工公司出具收据的同时,君正化工公司已将款项支付给了长城电缆公司。4、合同约定调试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40%,其余10%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显然是指调试合格后一年支付质保金,原审法院认定为货到一年内支付,亦属认定事实错误。5、原审法院认为君正化工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系单方检测,不予采信,则应等待乌达区法院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后,再作裁判。6、君正化工公司拒付余款是因长城电缆公司所供电缆不合格,行使合法的抗辩权,原审法院判令君正化工公司支付银行1.3倍的利息,于法无据。7、君正化工公司确未在一审开庭前收到法院传票。收到其他材料均是由其他关联公司转交,但传票并未转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裁定本案中止审理。长城电缆公司辩称:1、君正化工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就诉争合同在乌达区法院起诉,但被告为“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有限公司”与长城电缆公司名称不符,故应认定君正化工公司起诉的不是长城电缆公司。乌达区法院也已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4)乌达商初字第0037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乌海中院审理。乌达区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故也不存在君正化工公司就本案已先起诉、先立案的问题。本案不应中止审理。2、双方在该期间共签订3份买卖合同,君正化工公司已支付另两份合同50%的货款,本案合同君正化工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君正化工公司在另案提供的证据中,也表明本案合同其未支付货款。3、合同约定电缆的质保期应在货到现场18个月或电缆投运12个月内,长城电缆公司2012年3月2日最后一次送货,在质保期内君正化工公司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应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君正化工公司二审中提交了承兑汇票签收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2万元、303100元签收人周月初,及金额361.2元的银行汇款回单1张。并提供了君正电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长城电缆公司授权周月初全权办理此项目的投标、签约、收款等具体工作,以证明其已于2012年4月11日支付长城电缆公司货款3231000元,4月16日支付361.2元,合计支付合同50%的货款323461.2元。长城电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收到了361.2元的汇款,未收到上述两张承兑汇票。君正化工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证据中载明与长城电缆公司往来付款比例中案涉合同付款比例为0。长城电缆公司认可已收到的其他合同款项中,无上述两张承兑汇票。二审中,长城电缆公司表示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3月2日最后一批送货后满18月开始计算。本院认为:长城电缆公司与君正化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约定电缆的质保期应在货到现场18个月或电缆投运12个月内,长城电缆公司2012年3月2日最后一次送货,至2014年7月君正化工公司起诉,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君正化工公司如认为长城电缆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质保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长城电缆公司,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同时,君正化工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长城电缆公司明知其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不受质量异议期的限制,故君正化工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长城电缆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长城电缆公司有权要求君正公司支付货款。即使乌海中院所作判决与本案判决不相一致。两案中的款项问题可在执行过程中相互抵销后,再作处理。本案无需等待另案处理结果。关于君正公司是否已支付货款323461.2元的问题。根据君正电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表明长城电缆公司授权周月初全权办理此项目的投标、签约、收款等具体工作,故周月初有权代表长城电缆公司收取款项。君正化工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承兑汇票签收收据表明周月初收取了君正化工公司交付的2张承兑汇票,长城电缆公司虽否认收到上述款项,但对周月初签收了上述2张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长城电缆公司认可的已收到款项中,不包括上述2张承兑汇票载明的款项,即不存在将上述款项重复计算的问题。虽君正化工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证据载明与长城电缆公司往来付款比例中案涉合同付款比例为0,但君正化工公司对此作出了相应解释,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否定周月初收取了上述承兑汇票。同时,长城电缆公司对收到361.2元汇款并无异议,上述款项合计323461.2元。与案涉合同总价款50%一致,故应认定长城电缆公司收到了323461.2元,君正化工公司尚结欠323461.2元。至于周月初收取款项后是否交付给长城电缆公司,系长城电缆公司与周月初之间的争议,其应另行解决。关于10%为质保金君正化工公司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即使按照君正化工公司的理解,应在调试合格后一年支付。根据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长城电缆公司所供货物应视为合格,长城电缆公司2012年3月2日最后一次送货,该10%货款付款条件现亦已具备,君正化工公司亦应予支付。君正化工公司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赔偿长城电缆公司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3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长城电缆公司现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最后一批送货起满18个月开始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君正化工公司关于其已支付50%货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一审中,君正化工公司仅提供了收款收据,因合同约定长城电缆公司须先出具收据,君正化工公司再付款,故原审法院根据一审中的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属君正化工公司提供新证据而改判,二审诉讼费应由君正化工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官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官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346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23461.2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500元,由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9750元,由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0元,由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君审 判 员  缪凌代理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