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327号原告杨某某,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於江,重庆胜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於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2日在忠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加之婚后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且被告性格暴躁,动辄打骂原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经与被告协商过离婚,但因被告要求过高协商无果。现她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才富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4月2日在忠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身份证、结婚证、两份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长期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虽然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中反映原被告有分居情况,但那是因原告外出务工,不是因发生纠纷引起的,从此可以看出双方都在为创建美好的家庭进行努力。原、被告结婚至今已2年有余,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而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发生一些争吵和摩擦是难免的,双方在以后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包容理解,彼此多交流、多沟通,相互增进了解和信任,是完全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 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盛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