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何成维诉杨文海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维,杨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46号原告何成维,云南省禄丰人,个体户,现住禄丰县。被告杨文海,云南省楚雄市人,现住禄丰县。原告何成维诉被告杨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成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4日被告称因为出差要垫付资金,钱不够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2015年1月4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2015年10月25日被告以要归还信用卡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次日归还,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文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明材料。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有住房一套;2、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每月的工资收入为3500元。3、借条二份,证实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文海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材料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2015年1月4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2015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次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承担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自己的钱款出借给被告杨文海,该行为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人杨文海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何成维要求被告杨文海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表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杨文海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还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逾期还款利息的保护原则上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可以保护的限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可以保护的限度,本院依法调整逾期还款利息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成维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由被告杨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成维借款逾期利息(本金合计30000元,其中15000元按年利率6%,时间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另外15000元按年利率24%,时间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文海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杨文海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