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与佟陈陈、阜阳市黄冈实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佟陈陈,阜阳市黄冈实验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39号。负责人:张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陈陈,男。法定代理人:陈秀黄,女。委托代理人:于均,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黄冈实验中学,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幸福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长喜,校长。委托代理人:时良达,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阜阳第一营业部)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佟陈陈系阜阳市黄冈实验中学(以下简称黄冈中学)的学生,2013年暑假期间,学校组织学生在校补课,并安排学生入住学生宿舍。7月28日凌晨,因天气炎热无法入睡,佟陈陈便去三楼找水冲凉,由于该楼层卫生间停水,在去四楼的卫生间找水冲凉经过楼梯口时,从放在楼梯口处的木梯子爬上了四楼的楼顶,后从四楼楼顶意外摔下致其昏迷。佟陈陈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44元;因病情较重被转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248.64元(包含院前急救费220元);2013年7月30日因需治疗胸部疾病,佟陈陈又转院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160.32元;2013年8月14日在阜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71.85元;2013年8月15日至8月23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387.57元;2015年2月2日至2月5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48.62元。佟陈陈因本起事故共住院31天,合计花费医疗费66161元。佟陈陈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第20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一、佟陈陈因高处坠落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骨盆多发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左脑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肘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挠骨远端骨折致髓板分离,构成十级伤残。二、佟陈陈损伤后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三、佟陈陈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所需费用。佟陈陈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黄冈中学对在校的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事发时佟陈陈从四楼上楼顶所爬的木梯系学校为维修楼顶而放置的,木梯旁没有放置安全警示标示。黄冈中学为该校学生在人保阜阳第一营业部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2007版),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黄冈中学在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内加盖了公章。再查明:佟陈陈的父母为其另外投保了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的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已经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佟陈陈赔付了32884.42元。事故发生后,人保阜阳第一营业部依据校方责任保险向黄冈中学支付了17544元;黄冈中学向佟陈陈赔付了50921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末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末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本案中,黄冈中学在学校宿舍四楼至楼顶处放置木梯,未有设置警示标示或隔离带等设施,造成佟陈陈从木梯爬上四楼楼顶而不慎坠楼受伤的事故,黄冈中学对学校的设施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对第三人辩称学校放置楼梯是修缮房屋之用,学校并无过错,其公司是基于学校承担责任而赔偿,因学校不承担责任,其公司当然也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佟陈陈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当预见攀爬到楼顶的危险性,而未加以注意和防范,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佟陈陈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佟陈陈和黄冈中学以分别承担30%和70%的民事责任为宜。在佟陈陈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中。医疗费应以提供的票据66161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佟陈陈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凭,该费用是佟陈陈为证明其受伤程度所支出,予以支持;佟陈陈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住院的时间、转院次数以及往返阜阳至合肥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佟陈陈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佟陈陈的伤情及其责任,酌情支持12000元;结合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佟陈陈的鉴定意见,其所主张的护理费9141.3元、营养费27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佟陈陈共住院3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未超出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佟陈陈体陈陈诉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616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1.57元×90天=91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2%=109291.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210573.9元。鉴于黄冈中学在第三人人保阜阳第一营业部投保有30万元限额的校方责任保险,故第三人应当在其承担的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佟陈陈。第三人辩解佟陈陈的部分医疗费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获得赔偿,其不应再进行理赔;因佟陈陈方投保的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商业保险与黄冈中学为佟陈陈在第三人处投保的校方责任险,不是同一险种,且佟陈陈受到的是人身伤害并不是财产损失,作为受害人的佟陈陈有权力获得上述两份保险的理赔,故第三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的校方责任险投保单,能够证明保险人已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黄冈中学辩称第三人在投保时针对免责条款没有进行明示、告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超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应由黄冈中学负担。综上,佟陈陈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210573.9元,应自行承担63172.17元(210573.9元×30%);黄冈中学应承担其中的25944元(12000元×70%+17544元);第三人人保阜阳第一营业部应承担其中的121457.73元((210573.9元-12000元)×70%-17544元)。因黄冈中学已经支付佟陈陈50921元,超出其应赔偿金额24977元(50921元-25944元);为避免累诉,黄冈中学主张第三人返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第三人还应赔偿佟陈陈损失96480.73元(121457.73元-24977元),返还黄冈中学已支付佟陈陈的赔偿款24977元。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佟陈陈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96480.73元;支付阜阳市黄冈实验中学已垫付给佟陈陈的医疗费24977元。二、驳回佟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2元,减半收取1701元,由佟陈陈负担641元,阜阳市黄冈实验中学负担1060元。人保阜阳第一营业部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佟陈陈的危险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佟陈陈的过错显然较大。黄冈中学在本案中的过错较小,其疏于防护的过失行为,仅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佟陈陈至少应当自行承担本次事故70%赔偿责任,学校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基于商业保险关系,在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对学校方的责任数额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最多承担本次事故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之外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佟陈陈辩称:1、人保阜阳第一营业部上诉称佟陈陈在本案中具有严重过错,学校过错责任很小,佟陈陈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70%等理由不能成立。黄岗中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再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同与一审。综合庭审调查和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黄冈中学在学校宿舍四楼至楼顶处放置木梯,未有设置警示标示或隔离带等设施,造成佟陈陈从木梯爬上四楼楼顶而不慎坠楼受伤的事故,黄冈中学对学校的设施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过错责任。黄冈中学在第三人人保阜阳第一营业部投保有30万元限额的校方责任保险,故人保阜阳第一营业部应当在其承担的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佟陈陈。由于案发时间是2013年7月28日,天气最炎热的季节,黄冈中学在暑假期间进行封闭式补课,学校管理不规范且疏于管理,在学校宿舍四楼至楼项处放置木梯,未有设置警示标示或隔离带等设备,导致佟陈陈受伤应负主要责任。人保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来斌审 判 员 王苏华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明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