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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青海省玉树州囊谦县交通局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省玉树州囊谦县交通局,史海青,青海巨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案外人)青海省玉树州囊谦县交通局。申请执行人史海青,男,汉族,1965年6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青海巨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史海青与青海巨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青海省玉树州囊谦县交通局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青海省玉树州囊谦县交通局称:由于青海巨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存在延误工期,无法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双方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青海巨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路面工程能否竣工验收还不确定,无法确定最终竣工决算金额。故异议人认为你院要求我局在15日内支付青海巨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务1075973.12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异议人与青海巨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到期债权的问题。经审查,史海青与青海巨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一初��第3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为此史海青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本院向异议人青海省玉树州囊谦县交通局下发了(2016)青01执54号《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青海省玉树州囊谦县交通局对到期债务有异议,故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该到期债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6)青01执54号《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书》第一项的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赵文忠审判员  蒋清燕审判员  赵永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