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仝西才盗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西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42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西才,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台前县人,住台前县。2007年10月份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6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公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西才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西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仝西才窜至台前县后方乡某蔬菜大棚,将武某2的绿色新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日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23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二,2015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仝西才与张某2在台前县孙口镇某饭店内喝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在台前县孙口镇某超市东路边上,二人相互厮打,被告人仝西才用拳头将张某2的鼻子打伤。经台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2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仝西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仝西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已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和赔偿,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仝西才支付被害人武某2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仝西才向被害人张某2赔偿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李某、武某1、徐某、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武某2、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仝西才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仝西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仝西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仝西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仝西才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仝西才能够退出赃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西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7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爱英审判员 周广华审判员 田孝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