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2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29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甲赔偿六人人民币6万余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赵某甲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后仲济平等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14日沭阳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赵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上述情况仍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报财产。后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以被告人赵某甲在规定时间内拒不申报个人财产,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5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赵某甲在规定时间内拒不申报财产,对其罚款人民币5万元。司法拘留释放后,被告人赵某甲仍未申报个人财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本院经审理查明依法判决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仲济平、王兴花、刘敬春、刘来娣、刘敬娣、刘敬学人民币61961.68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赵某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仲济平等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14日,本院向被告人赵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要求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申报个人财产。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上述情况,仍不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及申报个人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以被告人赵某甲在规定时间内拒不申报个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妨碍民事诉讼,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5日,本院以被告人赵某甲在规定时间内拒不申报个人财产,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8月6日,被告人赵某甲因拒不履行民事确定的义务,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司法拘留释放后,被告人赵某甲仍不申报个人财产,也未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供认其在本院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申报个人财产等事实经过。该供述得到证人章某、张某、陈某、胡某、王某、赵某乙等人证言、本院相关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达证、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赵某甲的归案情况;本院(2014)沭执字第5762号拘留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因妨碍民事诉讼、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二次司法拘留的情况;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经法院对其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严重影响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被告人赵某甲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二条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第八条: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人民法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定罪判刑,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第七条: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