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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长刚与王纪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刚,王纪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498号原告:赵长刚,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长俊,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原告赵长刚哥哥。被告:王纪斌,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刚,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希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长刚与被告王纪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刚的委托代理人田洪伟、赵长俊,被告王纪斌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胡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刚诉称:2015年12月09日20时许,被告王纪斌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阳谷县开发区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太平洋光缆门口时,与前方顺行步行的原告赵长刚相撞,致摩托车损坏,王纪斌、赵长刚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纪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长刚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809元。被告王纪斌辩称:本事故致使被告受伤非常严重,至今仍无法陈述事发情况,因此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实双方责任后,对原告的诉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请法院依法审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09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纪斌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阳谷县开发区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太平洋光缆门口时,与前方顺行步行的原告赵长刚相撞,致摩托车损坏,王纪斌、赵长刚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纪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长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12月9日20时至23时在阳谷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70.66元。因病情需要,后于12月10日01时转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7558.55。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赵长磊、其侄赵中兴护理,二护理人员均为农民。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长刚的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纪斌,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赵长刚及护理人员赵长磊、赵中兴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3、阳谷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1张,聊城市脑科医院诊断证明、患者信息更正通知单、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1张、门诊花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阳谷县中医院和聊城市脑科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德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长刚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情况。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王纪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长刚不承担事故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2015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查实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3872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于12月9日20时至23时在阳谷县中医院治疗,因病情需要,后于12月10日01时转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时间应予累计,故原告共计住院天数为20天,该项费用计200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21101.40元;5、护理费9378.4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时间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支持500元;7、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74709.0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纪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对原告损失74709.01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长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709.01元。二、驳回原告赵长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赵长刚承担1元,被告王纪斌承担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