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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2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生不服被告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撤销医疗保险待遇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齐齐哈尔市隆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2**行初16号原告李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193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物资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齐齐哈尔市。被告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159号。法定代表人金淑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鑫,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齐齐哈尔市隆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怡安街1号。法定代表人代景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英,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春生不服被告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撤销医疗保险待遇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齐齐哈尔市隆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岩工程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生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艳、被告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金鑫、第三人齐齐哈尔市隆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医保局2015年7月8日依第三人隆岩工程公司的申请,根据《齐齐哈尔市城镇医疗保险征缴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第三人隆岩工程公司申报的原告自愿退保业务进行了办理。原告李春生诉称,原告原系齐齐哈尔市物资建筑公司职工,2001年经过产权制度改革后,厂改后法人名称即为齐齐哈尔市隆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末第三人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职工医疗保险。2015年6月下旬,第三人紧急通知退休职工开会,原告没有参加会议,原告的亲属以原告名义签了一份同意解除原告医疗保险关系的申请书,先包括原告在内的20多名第三人单位的退休职工的医疗保险按自愿退保处理给予终止,并予以清零,现原告诉至法院,撤销被告市医保局对原告的医疗保险待遇终止的处理决定,并立即恢复原告的医疗保险待遇。原告李春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申请书,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而且通过信访原告才知道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2、医保局答复函,证明医保局适用法律依据是不正确的,并且是违法的;3、医药费票据一组(共33张),总计1,824.83元,证明被告终止原告的医疗保险待遇之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请求被告按医保待遇给予补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医保局对原告李春生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被告提出的答复函,证明被告有政策法律依据作出受理处理该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做出的行政行为,并非我局依职权主动终止的;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应该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对逾期的提交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第三人隆岩工程公司对原告李春生提供的第1、2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被告市医保局辩称,被告在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过程中,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受理第三人申请对该企业内部人员进行减员变动中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被告依据相关的政策法规对外受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业务只针对相关的参保企业,经办业务不对自然人受理并办理业务。被告在本案的经办行为中并未有违法的行为,在其受理审查经办过程中,均有政策法规及法律依据,也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被告认为,因第三人对参保职工作出了错误的政策解读,导致原告产生重大误解从而放弃医保,因此第三人应对此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所诉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过错,经办行为均有法律依据及政策依据,以此恳请法庭甄别案件事实及证据,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市医保局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依据:1、第三人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人员停保变动表,证实被告受理该业务,是依第三人申请的行政行为,该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本案的第三人,城镇职工医保只针对用人企业发生关系,不对个人受理业务;2、参保职工退保申请书,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减员申请下,在确保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了正确的政策解读,要求提交申请书不是在被告的正常业务范围内,被告已经尽到了注意审查义务,而且是超越正常审查义务。法律依据为《齐齐哈尔市城镇医疗保险征缴管理办法》(齐政办[2014]80号)第二章。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春生对被告市医保局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提交这份证据的前提,是第三人骗取退休职工自愿放弃医保的申请书后,才向被告医保局提交的。被告对集体退保,尤其是退保人员年龄明显都已达到60、70岁没有进行真实性、自愿性进行审查,存在审查过错,有申请既审批,没有法律依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退休职工是在第三人的欺诈下,非本人的真实意思所签署的,被告医保局并未对该申请,第三人的报减进行任何实质性审查。对法律依据的适用有异议,该依据与本案被告将原告的医保待遇给予终止没有任何关系,该文件没有授予被告可以将原告的医保待遇给予终止的权利,第二十七条说明的是对在职职工调入调出人员分类的改变依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证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应该被法律支持。经庭审质证,第三人隆岩工程公司对被告市医保局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生等22人原系齐齐哈尔市物资建筑公司退休职工,经2001年产权制度改革后,在第三人隆岩工程公司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按规定由第三人向被告缴纳一定比例的医疗保险费用,其余部分由退休职工本人承担。2015年6月25日,第三人隆岩工程公司召开退休职工大会,称其公司经营困难,建议退休职工退出以本单位名义参保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然后以个人名义参加医疗保险,享有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政策予以保留。原告没有参加会议,授权其亲属以原告的名义,在自愿放弃本单位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申请书上签名。7月8日,被告市医保局依第三人提交的医疗保险人员退保变动表、自愿退保人员的医疗保险放弃申请书,为第三人隆岩工程公司申报的26名退休职工自愿退保业务进行办理。7月末,原告发现其职工医疗保险按自愿退保处理终止,并予以删除,且不能接续原来的缴费年限。原告遂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市医保局作出的终止原告医疗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恢复原告医疗保险待遇,并要求赔偿原告因医保待遇停止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1,824.83元。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在于原告申请自愿放弃医疗保险待遇,是否为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对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的认识与理解不正确,因此对原告等退休职工关于放弃本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后,重新以个人名义参保,其原享有的医疗保险待遇能否能够衔接的问题,作出了错误的解读,致使原告等退职职工产生重大误解,误认为退保后医保待遇能够自然承接,其享受医保实际权益不受减损,从而表示放弃第三人单位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医疗保险关系,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系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即无效。另被告市医保局与原告为保险合同主体,在为原告办理退保手续的过程中,未尽到核实审查义务,尤其是涉及民生问题的事项,应确认是否为本人意愿后再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市医保局认为其行政相对人只是第三人单位,只对第三人提供文件作形式上审查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市医保局依第三人申请,作出的终止原告等人医疗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的医保待遇应予恢复。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在起诉状送达之时,原告并未针对该赔偿请求确定应赔偿的数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终止与原告李春生医疗保险关系的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冶人民陪审员  姚文华人民陪审员  康占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禹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