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国富与高艳梅、张丙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富,高艳梅,张丙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4号原告陈国富。委托代理人徐海阔,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艳梅。被告张丙申。原告陈国富与被告高艳梅、张丙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富委托代理人徐海阔、被告高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丙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富诉称,2008年12月份被告张丙申向其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2013年10月20日,被告高艳梅向原告陈国富出具借条。后经其无数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高艳梅、张丙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被告高艳梅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被告张丙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高艳梅向原告陈国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国富现金陆万元(60000)整,利息2分,该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利息加倍,(该款是2008年12月所欠,之前所打的欠条和收条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准)。该款利息从2012年元月1日起计息。借款人:高艳梅,2013年10月20日”。后原告陈国富多次向被告高艳梅、张丙申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果,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高艳梅与被告张丙申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艳梅向原告陈国富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陈国富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高艳梅认可,被告高艳梅与原告陈国富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陈国富要求被告高艳梅偿还借款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高艳梅与被告张丙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陈国富要求被告高艳梅、张丙申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国富从2012年1月1日起主张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艳梅、张丙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国富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高艳梅、张丙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灵二0一六年是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