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宁夏可建节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亚芹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可建节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亚芹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徐伟红,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妍,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婷婷,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可建节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郑亚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徐亚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亚芹,女,汉族,系宁夏可建节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代理人张凯,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宁夏可建节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建节能公司)、郑亚芹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妍,被告可建节能公司、郑亚芹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可建节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亚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银民商初字第3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可建节能公司、郑亚芹的银行存款1545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名义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原告即于当日向被告转账,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亚芹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已达两年,但经过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可建节能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万元;2、被告可建节能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45万元(自2015年6月7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此后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郑亚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据以证明2013年12月10日金额为15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加盖了被告可建节能公司的公章,且在借款人处有李智峰的签字;原告与被告可建节能公司、李智峰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二被告均无异议。2、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500万元。二被告均无异议。3、律师函一份、催款函一份、EMS快递单两份,据以证明2015年6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收货款;2015年11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催收。二被告对催款函及2015年11月5日的快递单无异议,对律师函及2015年6月1日快递单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被告可建节能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企业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并无利息约定,故原告第二项诉请不应支持;原告与案外人浙江宏成建筑有限公司属关联企业,应当对我方施工工程款5073724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可建节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可建节能公司为浙江宏成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5073724元,原告与浙江宏成建筑有限公司属关联企业,故应当以该5073724元抵顶本案借款。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公司与原告并非关联公司。被告郑亚芹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郑亚芹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同意以浙江宏成建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5073724元抵顶本案欠款。被告郑亚芹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2015年6月1日快递单,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可建节能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可建节能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并由被告可建节能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上,被告可建节能公司加盖印章,并由案外人李智峰签名捺印。借款发放后,被告可建节能公司一直未予归还。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可建节能公司发出催款函一份,敦促被告可建节能公司于收到函件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可建节能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郑亚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原告以案外人宁夏宝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可建节能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财务混同,系关联公司,且案外人李智峰、李洪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宁夏宝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智峰、李洪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原告申请的理由涉及到股权变更等事宜,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可在本案审结后,对拟追加的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故未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可建节能公司向原告借款,实质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解行为,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支付被告可建节能公司借款1500万元,但被告可建节能公司自原告催要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对于利息,本院自原告催要款项的宽限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类年贷款基准利率5.35%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可建节能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亚芹未能证实被告可建节能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被告可建节能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可建节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35%计算);二、被告郑亚芹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5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宁夏可建节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亚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有成审 判 员 倪新秀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