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倪桂芳危险驾驶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桂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刑初47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桂芳,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字(2016)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桂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冬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1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倪桂芳醉酒后驾驶赣BXXX**小轿车沿赣州市南康区城区的幸福北路由南水大道往南华大道方向行驶,途经一闻香迷踪蟹店门口路段时,与临时停靠在路边的由郑某某驾驶的鲁QXXX**小轿车、赖某1驾驶的赣BXXX**小轿车发生连环相撞,导致三辆小轿车损坏、郑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郑某某打电话报警。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倪桂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5mg/100ml。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倪桂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将被损坏的鲁QXXX**小轿车、赣BXXX**小轿车全部维修完毕;已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郑某某、赖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桂芳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维修结算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赖某2、刘某、赖某1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倪桂芳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桂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三车连环相撞,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桂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施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