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山支行与被告安庆市越野摩托车有限公司、杨林学、董志雪、王庆节、兰洋公司、汪宝兰、汪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山支行,安庆市越野摩托车有限公司,杨林学,董志雪,王庆节,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437号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山支行,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姚林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祖同银、黎小惠,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越野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杨林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林学,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董志雪,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王庆节,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宝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汪宝兰,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汪海洋,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山支行与被告安庆市越野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野公司)、杨林学、董志雪、王庆节、兰洋公司(以下简称兰洋公司)、汪宝兰、汪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同银、被告汪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野公司、杨林学、董志雪、王庆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兰洋公司、汪宝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越野公司(即承兑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与其签订编号为银承字第2014630004号《银行承兑合同》一份,为被告越野公司开立了票面金额合计200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7月1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越野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在原告处存入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100万元,敞口100万由被告兰洋公司、汪宝兰、汪海洋、杨林学、王庆节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担保,双方签署了保证合同及股东承诺书。上述承兑合同还约定若出现承兑行垫付情形,则自垫付之日起该垫款转为逾期贷款,承兑申请人须按照逾期罚息利息日万分之五向承兑行支付逾期罚息。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越野公司未付款,由原告对外垫款,扣除保证金100万元,被告越野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100万元,至今未还。另外,2014年6月20日,被告杨林学、董志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林学、董志雪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位于安庆市迎江区吴越街菜市场综合大楼一层及一层局部,权证字号:房地权宜房字第3066891号、第30355**号,土地证号:庆国用(2007)第7944号、庆国用(2010)第7739号]为原告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日止,与被告越野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等)所形成的债权以及抵押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越野公司)已形成的上述编号为银承字第2014630004号《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费用等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25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至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55170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依据上述合同,被告杨林学、董志雪应对上述编号为银承字第2014630004号《银行承兑合同》项下承兑汇票垫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可被告至今未偿还汇票垫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安庆市越野摩托车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逾期罚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安庆市越野摩托车有限公司若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杨林学、董志雪抵押的房地产(位于安庆市迎江区吴越街菜市场综合大楼一层及一��局部,权证字号:房地权宜房字第3066891号、第30355**号,土地证号:庆国用(2007)第7944号、庆国用(2010)第7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杨林学、王庆节、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对被告安庆市越野摩托车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以处置抵押物所得款优先受偿)。被告越野公司、杨林学、董志雪、王庆节、兰洋公司、汪宝兰未答辩。被告汪海洋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被告只是担保人。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徽省银监局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山支行名称变更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花山支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合同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越野公司就申请承兑汇票金额、承兑期限、保证金金额、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四、保证合同、股东承诺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兰洋公司及其股东,被告越野公司股东杨林学、王庆节自愿对案涉承兑敞口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担保。五、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缴付凭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为越野公司开立票面金额200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7月1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承兑已到期,原告进行了兑付,扣除保证金100万元,目前被告尚欠100万元承兑汇票垫付款及逾期利息未还。六、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产证、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杨林学、董志学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越野公司在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签署前已形成的债权即本案编号为银承字第2014630004号《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费用属于案涉抵押房产的抵押担保范围,原告对案涉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越野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承兑保证金利息归还贷款的函一份,证明目的:越野公司同意将案涉200万元承兑保证金利息优先偿还其向原告所借另一笔借据号码为2100007771的150万元贷款的本息。八、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曾在安庆市迎江区法院起诉后撤诉,主张权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越野公司、杨林学、董志雪、王庆节、兰洋公司、汪宝兰、汪海洋未提交证据。被告汪海洋对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越野公司、杨林学、董志雪、王庆节、兰洋公司、汪宝兰未发表质证意见。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出证据一至证据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越野公司以购买摩托车为由向原告提交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申请承兑金额为贰佰万元整,申请承兑期限为六个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金额为壹佰万元整。当日,原告根据被告越野公司提交的该申请,与其签订编号为银承字第2014630004号《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越野公司申请出票总金额为贰佰万元整,其中承兑敞口金额为壹佰万元整。同时约定若出现承兑行垫付情形,则自垫付之���起该垫款转为逾期贷款,承兑申请人须按照逾期罚息利息日万分之五向承兑行支付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越野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在原告处开立的专业账户中存入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越野公司出具《关于同意承兑保证金利息归还贷款的函》一份,同意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100万元的存款利息优先偿还借据2100007771号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兰洋公司签订编号为花山支行(部)保字第B2014630004的《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汪宝兰、汪海洋作为被告兰洋公司的股东出具《保证公司股东承诺书》一份;被告杨林学、王庆节作为被告越野公司的股东出具《股东承诺书》一份,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100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越野公司未付款,由原告对外垫款,扣除保证金100万元,被告越野公司尚欠原��垫款本金100万元,至今未还。2014年,原告曾就该借款在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2015年8月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杨林学、董志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花山支行(部)高抵字第D202160201413999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林学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位于安庆市迎江区吴越街菜市场综合大楼一层及一层局部,权证字号:房地权宜房字第3066891号、第30655**号,土地证号:庆国用(2007)第7944号、庆国用(2010)第7739号]为原告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与被告越野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等)所形成的债权以及抵押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越野公司)已形成的上述编号为银承字第2014630004号《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费用等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25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杨林学至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55170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越野公司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原告与被告兰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杨林学、董志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汪宝兰、汪海洋出具的《保证公司股东承诺书》、被告杨林学、王庆节出具的《股东承诺书》,被告越野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承兑保证金利息归还贷款的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在被告越野公司作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先行进行了垫付义务,被告越野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垫付款及垫付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越野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越野公司同意将案涉的1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偿还其他借款的本息,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逾期罚息从2014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被告兰洋公司、汪宝兰、汪海洋、杨林学、王庆节向原告为被告越野公司的垫付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兰洋公司、汪宝兰、汪海洋、杨林学、王庆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林学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在被告越野公司不能或不足���按约偿还垫付款及逾期利息的情况下,依法处置该抵押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董志雪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抵押担保的房产并非被告董志雪所有且被告董志雪也无其他财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志雪对被告越野公司的未按越偿还的垫付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越野摩托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山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00万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偿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安庆市越野摩托车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山支行对被告杨林学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安庆市迎江区吴越街菜市场综合大楼一层及一层局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杨林学、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王庆节对被告安庆市越野摩托车有限公司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林学、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王庆节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庆市越野摩托车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被告安庆市越野摩托车有限公司、杨林学、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王庆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莉代理审判员 赵艳华人民陪审员 方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纪江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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