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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郑泽寿与李春红扶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泽寿……,李春红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泽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红,女……。上诉人郑泽寿因与被上诉人李春红扶养纠纷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义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红与被告郑泽寿认识前双方均已离异。1997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8月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其二人一直与原告之子共同生活。2015年6月8日,原告在家不慎滑倒受伤后到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2、左侧肩袖损伤。于同年6月15日进行了“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肩关节囊、肩袖修补术”,住院治疗23天后,原告自行出院(出院医嘱:术后半年左上肢不能提重物,12个月后进行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被告与原告之子共同支付的。2015年9月30日晚,被告因在外喝酒回家后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相互进行了拉扯,原告之子看见后就又与被告产生了肢体接触,当晚被告就从原告居住处离开,一直未再回去,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通过亲戚朋友找过被告,想劝被告回家,但被告不愿意回来。2015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另查明,原、被告一起生活期间,系在天柱县城内租房居住。被告每月领取退休金为5423元。原告现与其儿子、儿媳一起生活,其儿子、儿媳均有固定收入。原告受伤前在浙江打工。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现因原告受伤,一年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且又无固定收入,没有生活来源。虽然原告与其儿子、儿媳一起生活,但被告系退休教师,其现收入状况要优于原告,有一定的扶养能力,被告理应对原告尽到扶养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扶养费的标准问题和年限,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病历上的医嘱及被告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相关标准,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1200元为宜,给付期限为一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泽寿自2016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李春红扶养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春红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郑泽寿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15年6月8日,李春红并非在家摔伤,而是去河滨广场玩时被天柱县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的无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的抽水管套住后摔倒受伤的。住院23天的全部费用都是上诉人郑泽寿支付。2014年7月20日李春红向法院起诉天柱县金湘房地产公司赔偿,2015年8月4日经法院调解,由天柱县金湘房地产公司赔偿李春红各种费用共计20000元。2015年9月30日晚双方发生口角,被上诉人李春红之子用脚踢上诉人腹部。第二天早上,被上诉人打电话给上诉人的小孩把上诉人接走。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春红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残疾。再加被上诉人李春红是1964年2月25日生,现年才51岁,而上诉人已64岁,要一位64岁的老人去扶养一位51岁而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不合理。再则,李春红受伤后已获得天柱县金湘房地产公司赔偿20000元,现仍要求上诉人扶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结论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李春红的诉讼请求。李春红答辩称:1、在一审中被告郑泽寿辩称自己为被上诉人出了2万多元给其治疗,这次上诉中又提及了被上诉人的全部医疗费用都是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言语中夸大、扭曲了事实真相,被上诉人李春红实际住院费用为27367.32元,实际在李春红出院时被上诉人大儿子共预交了17800元,结账时因新农合报销部分,所退的5742.18元全部由上诉人保管。2、2015年9月30日晚上诉人喝酒回来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后,就嚷着要外出,被上诉人为安全着想就不让其外出,为此双方发生抓扯。被上诉人之子从睡房出来劝架而与上诉人发生肢体接触,但并没有踢其腹部。当晚上诉人多次打电话要他儿子来接他,直到第二天早上9点左右上诉人儿子与一名律师及上诉人的朋友到被上诉人家把上诉人接走,并非被上诉人打电话给其儿子要求接人。3、被上诉人得到天柱县金湘房地产公司赔偿款20000元是事实,这是赔偿被上诉人受伤的医疗费。但出院后因继续治疗又花费4000多元,上诉人说急需钱用又拿走3000元,还债用去10000元,剩下的钱用作律师代理费,现在赔偿款已全部用完。4、64岁的老人与51岁的被扶养人是合法夫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互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上诉人不能因为被上诉人获得赔偿款而拒绝对被上诉人履行的抚养义务。5、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期间,双方均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郑泽寿提交下列证据材料:①2015年7月李春红起诉天柱县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2015年6月8日李春红受伤的原因;②病历,拟证明李春红受伤及住院费用都是上诉人出钱的事实;③(2015)天民初字第82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李春红受伤已得到赔偿的事实;④李春红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春红尚未属于扶养的对象。李春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①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上诉人所称的医疗费并不是他全额支付,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共同支付;②被上诉人的通话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打电话给上诉人之子;③照片,拟证明上诉人之子来被上诉人家中把上诉人接走。因本案系扶养纠纷,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扶养人郑泽寿丧失扶养能力,也不能证明其不该尽扶养义务。本院二审查明李春红在2015年6月8日受伤的原因是去河滨广场玩时被天柱县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的抽水管套住后摔倒受伤,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被上诉人李春红因摔伤后,虽然已基本治愈,但根据医嘱建议“术后半年左上肢不能提重物,12个月后进行复查”,说明李春红因伤一年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因李春红无固定工资收入,没有生活来源,而上诉人郑泽寿每月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收入,并不是年龄已超过60周岁而没有扶养能力,所以,于法于理均应尽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并且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并不因年龄大小而免除,也不因第三人对损害给予赔偿而免除。综上所述,郑泽寿上诉称李春红现年51岁不需要扶养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身体状况、收入状况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而作出的判决符合客观实际,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郑泽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李邦华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