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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孙春生与蒋国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春生,蒋国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终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润普,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国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春生与被上诉人蒋国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孙春生的原审诉请为:请求判令蒋国富停止阻挡孙春生垫坑的行为,并赔偿由此给孙春生造成的损失50000元。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5)叶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孙春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25日,孙春生与拍卖人平顶山得正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其主要内容为“拍卖人平顶山得正拍卖有限公司,买受人孙春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如下:第一条买卖成交时间:2011年1月25日,地点:公司会议室。第二条拍卖标的名称:位于叶县龚店乡种子站整体资产。第三条拍卖标的价款:肆拾贰万柒仟元整,支付方式:现金或转账,支付时间2011.1.27前。第四条交付拍卖标的时间:2011年2月1日,地点:标的物所在地,方式:一次性交付,佣金数额:肆万贰仟柒佰元整,支付方式:现金或转账。第五条违约责任:买受人若不按规定办理手续者,须向拍卖人支付违约金壹万元……”。该确认书签订后,孙春生于当日支付购买叶县龚店种子站整体资产款及佣金共计467000元。后孙春生于2015年6月17日在向涉案资产拉土垫坑时,与蒋国富产生纠纷。孙春生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法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孙春生称竞买到争议地,但未提供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依法登记的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春生的起诉。原审宣判后,孙春生不服,上诉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叶县人民政府根据体制改革要求对种子公司进行了改革,委托拍卖机构对种子公司进行拍卖,孙春生以竞买的方式取得了竞买权交纳了费用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拍卖公司也将标的物交付了孙春生。孙春生购买该资产时写明是整体资产,包括附着物,根本不存在任何争议。而蒋国富没有任何证据说明对该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属物归其所有,本案起诉的是排除妨害,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进行审理。蒋国富辩称,蒋国富是通过合法途径承租龚店乡人民政府包括房产和土地,在上面做的家具城。2006年10月1日,叶县种子公司把中间所属的资产及土地租给乡政府使用,后来经乡政府同意,当地派出所把地皮出租给蒋国富,2008年在承租地上建八间房屋。实际上孙春生并没有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叶县下发(2015)032号责令停止,要求孙春生停止非法建设,孙春生为逃避赔偿给蒋国富造成的损失才提提起诉讼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中蒋国富与孙春生之间的纠纷是因为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不明引起的,引起土地使用权纠纷涉及政府部门的相关行政行为,因而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孙春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郭国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