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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28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余尔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余尔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81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负责人王庆彬,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汉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纪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尔琳,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余尔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晓漫、马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段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尔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余尔琳与招商银行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余尔琳提供总额32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18日,招商银行与余尔琳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以下简称贷款协议),开通自助借款功能(随借),余尔琳向招商银行贷款合计32万元。上述授信协议、贷款协议签订后,招商银行应余尔琳申请向其正常发放了贷款,但余尔琳出现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余尔琳偿还截至2015年12月2日的贷款本金32万元、利息1472.39元、复息137.59元和罚息29952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日起截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2.余尔琳承担招商银行本次诉讼的律师费5000元;3.余尔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被告余尔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在审理过程中,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余尔琳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个人经营贷款客户声明书/承诺书;3.授信协议;4.随借随还功能申请审批书;5.贷款协议;6.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7.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8、业务代号模板。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一、授信协议的订立及主要内容2013年11月18日,经余尔琳申请,招商银行与余尔琳签订了编号为2013营经授398号《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余尔琳提供总额32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授信协议约定,如余尔琳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余尔琳按照招商银行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招商银行将贷款划入余尔琳第一扣款账户内。余尔琳委托招商银行从第一扣款账号×××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采用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的,余尔琳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招商银行确定的为准。在余尔琳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余尔琳全数承担。二、贷款协议的订立及主要内容2013年11月18日,招商银行与余尔琳签订了《贷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同意为余尔琳开通自助借款功能,该功能开通后,余尔琳可以通过网上个人银行(专业版)、电话银行“快易理财”渠道等自助设备申请贷款;余尔琳通过自助设备办理贷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除余尔琳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明显错误外,均以余尔琳自助设备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余尔琳通过自助设备办理还款业务时,每一笔贷款的归还均以授信人自助设备记录作为依据,余尔琳应及时查询还款交易是否成功;自助借款具体金额、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要素,由余尔琳通过招商银行的自助设备提出申请确认,以招商银行最终核批为准;余尔琳按照招商银行自助设备的提示输入申请贷款的金额、期限等内容,经招商银行核批后,发放贷款。贷款协议还约定,该协议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贷款协议与授信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贷款协议为准;贷款协议未约定的,按授信协议的约定执行。三、授信协议及贷款协议的履行情况2014年5月8日,余尔琳通过自助设备向招商银行借款32万元。根据招商银行提供的贷款信息表记载,该笔贷款的期限为12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为10.8%。2015年5月8日,该笔贷款到期,余尔琳未予清偿全部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日,余尔琳仍拖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1472.39元,复息137.59元,罚息29952元,以上共计351561.98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并无证据显示余尔琳偿还了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余尔琳签订的授信协议、贷款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亦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双方均应受此协议的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招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余尔琳应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余尔琳应继续向招商银行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罚息。因此,招商银行以余尔琳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余尔琳偿还借款本金、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招商银行现向余尔琳主张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招商银行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应数额的律师费,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招商银行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尔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的借款本金三十二万元、利息一千四百七十二元三角九分、复息一百三十七元五角九分和罚息二万九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营经授398号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的约定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余尔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余尔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璐人民陪审员  侯晓漫人民陪审员  马 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