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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更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洪金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洪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更878号罪犯陈洪金,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老胡村摆纳组。现在贵州省沙子哨监狱服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祥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947.03元(已支付18000元,尚欠4947.03元)。执行机关贵州省沙子哨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2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洪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逮捕。该犯现已实际服刑三年,剩余刑期二年。尚欠民赔人民币4947.03元已执行。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一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贵州省清镇市司法局及清镇市司法局站街司法所均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3)清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调查评估意见表及陈洪金的供述及其管教干警、同监罪犯的证词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洪金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一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现已实际服刑三年,剩余刑期二年,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对其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洪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唐 伟审判员 马亚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