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外号“南瓜”,男性,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8月12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7月18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2月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婷、代理检察员田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邵阳市双清区人民巷胡某某家中,以50元额价格卖给胡某某一小包海洛因;2015年12月5日上午8时许,胡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张某某到胡某某家中一4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一小包海洛因,同日10时许,胡某某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张某某到胡某某家中以21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五小包海洛因,净重0.18克,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净重为0.18克的毒品可疑物取样中检出双乙酰吗啡(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及有机掺杂物吡乙酰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毒品、毒资照片、通话详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未缴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永耀人民陪审员 曾庆万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