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度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77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胡红宝,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隆某。委托代理人李洪,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隆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红宝、被告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因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发生争吵,其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其曾于2010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于2010年12月10日撤回了起诉。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有根本好转,仍然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其曾试图与被告协议离婚,但因其无法满足被告提出的协议离婚条件,故协议离婚未成。因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能生育以及被告对其父母进行谩骂、殴打,故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双方无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隆某辩称,其与原告虽有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存在共同财产,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并生育非婚生子,如法院认为其与原告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原告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并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因被告进行试管婴儿失败,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并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11月诉讼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了起诉。另查,婚后,原告曾与其他异性生���非婚生子,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知晓后,被告原谅了原告,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原、被告共同抚养了非婚生子。2014年8月1日开始,因原告至上海工作,故原告与非婚生子一起至上海生活,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2010)吴木民初字第058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相识恋爱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理应建立了较好的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能生育以及被告处理与原告父母关系的方式不当,上述矛盾均可通过正常沟通缓和或解决。现被告认为双方仍有夫妻感情,且在原告育有非婚生子的情形下仍愿意原谅原告,可以反映被告竭力维系夫妻关系的愿望,只要双方均本着共同维系和睦家庭的目的,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增强家庭责任感,以合理的方式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谢 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雅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