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481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廖月珍、廖召英等与刘辉雄、邓柳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月珍,廖召英,谢永心,谢永帆,谢永娴,谢永健,刘辉雄,邓柳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60号原告廖月珍,女,汉族,现住兴宁市。原告廖召英,女,汉族,现住兴宁市。原告谢永心,男,汉族,现住兴宁市。原告谢永帆,男,汉族,现住兴宁市。原告谢永娴,女,汉族,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谢永健,男,汉族,现住兴宁市。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炳华,广东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娇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被告刘辉雄,男,汉族,现住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邓柳苑,女,汉族,现住兴宁市(系被告妻子)。被告邓柳苑,女,汉族,现住兴宁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负责人徐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益庆,该公司职员。原告廖月珍、廖召英、谢永心、谢永娴、谢永健诉被告陈辉雄、邓柳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锦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心、谢永健、谢永帆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炳华、冯娇婵,被告邓柳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负责人徐悦辉的委托代理人肖益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死者谢鼎兴是原告廖月珍的儿子,是原告廖召英的丈夫,是原告谢永心、谢永健、谢永帆、谢永娴的父亲。2015年11月16日10时左右,被告一驾驶粤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兴宁市城区方向沿兴南大道往兴宁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兴南大道金源宾馆附近路段,在超越同车道行驶由谢鼎兴驾驶的M34015二轮摩托车时,碰刮二轮摩托车,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驾摩托车人谢鼎兴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44148192015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被告一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谢鼎兴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事故车辆粤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是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日23时59分59秒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谢鼎兴在2013年10月间购买了兴宁市福兴兴刁公路27号区华威化工宿舍407房。谢鼎兴购房后,从2013年11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其妻子廖召英、儿子谢永帆、儿媳妇冯娇婵、母亲廖月珍一直生活居住在兴宁市福兴兴刁公路27号区华威化工宿舍407房。因此,谢鼎兴的死亡赔偿金和其母亲廖月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造成谢鼎兴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0192.9元/年×15年=452893.5元,丧葬费64790元/年÷2=32395元,其母亲廖月珍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5年=1108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损坏损失费2000元,亲属参加丧葬事宜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000元,以上合计636148元。此636148元,应由被告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11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524148元,按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一承担主要责任70%为366903.6元。此366903.6元依法应由被告三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一和被告二对上述赔偿金额478903.6元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11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66903.6元;2、判决被告一和被告二对上述赔偿金额478903.6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辉雄辩称,肇事车主刘辉雄于2015年11月16日10时00分左右,驾驶粤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兴宁市兴南大道金源宾馆附近路段时,在超越同车道行驶的粤M×××××号摩托车时,造成车主谢鼎兴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刘辉雄主动打电话联系交警报案。经交警证实,当事人刘辉雄未酒驾,未逃逸,积极主动配合交警办案。后和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对方谅解,协议赔偿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由于本车粤M×××××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望法官能公平公正,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对此事故给出合理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粤M×××××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需提供司机刘辉雄的执业资格证核实是否具有驾驶特种车的资格,否则商业险不应由我司赔付。二、本案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计算不合理,在确认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未提供受害人在城镇的工作收入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受害人的户口性质,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2、已有丧葬费32395元,亲属参加丧葬事宜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其亲属的人情成本,于法无据,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3、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廖月珍仅生育有一个儿子,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才能支持,且廖月珍的户口为农村性质,被扶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计算。4、摩托车维修费无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亦无维修发票不应支持。5、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受害人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建议按15000元核定。三、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答辩人并非侵权责任人,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0时左右,被告邓辉雄驾驶粤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兴宁市城区方向沿兴南大道往兴宁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兴南大道金源宾馆附近路段,在超越同车道行驶由谢鼎兴驾驶的粤M×××××号二轮摩托车时,碰刮二轮摩托车,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驾摩托车人谢鼎兴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有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辉雄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谢鼎兴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邓柳苑(邓柳苑与肇事司机刘辉雄是夫妻关系),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122000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谢鼎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廖月珍、廖召英、谢永心、谢永帆、谢永健、谢永娴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向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1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66903.6元;判令被告刘辉雄、邓柳苑对上述赔偿金额478903.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进行了答辩。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的同时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二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受害人谢鼎兴身份证、户籍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4、房地产权证、证明一份;5、被告邓柳苑、刘辉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6、肇事车辆投保单二份(复印件);7、收据。庭审中补充三份证据:1、2016年1月19日兴宁市水口镇小丰村委及水口派出所证明;2、2015年2月24日兴宁市公安局福兴派出所证明;3、受害人谢鼎兴生前的社保卡。被告邓柳苑、刘辉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房地产权证无异议,但对兴宁市水口镇小丰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廖月珍由受害人谢鼎兴抚养,亦未证明清楚廖月珍生育有几个小孩,没有廖月珍居住在兴刁公路华威化工宿舍407房的调查记录,且证明没有该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不是维修摩托车的正式发票,表示不认可摩托车维修费用。对庭审时补交的三份证据,认为福兴派出所证明受害人谢鼎兴生前居住在兴刁公路华威化工宿舍407房,但未提供相应工作记录,也无相关负责人签名,表示不认可,对社保卡无异议。并表示其余按其该公司答辩意见。另查明,受害人谢鼎兴的父亲谢凤进、母亲廖月珍生育一个儿子谢鼎兴,谢鼎兴与妻子廖月珍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谢永心、谢永健、谢永帆、谢永娴。本院认为,被告刘辉雄与受害人谢鼎兴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5)4414819201500152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确定刘辉雄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鼎兴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定责准确,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谢鼎兴虽是农业户口,但其从2013年始一直居住在兴宁市福兴兴刁公路27号区华威化工宿舍407房、并有粤房地权证兴字第××号房产证、福兴社区居委会、兴宁市公安局福兴派出所证明、受害人谢鼎兴生前使用的社保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谢鼎兴的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请求,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受害人谢鼎兴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30192.9元/年×15年=452893.5元;2、丧葬费64790元/年÷2=32395元;3、受害人谢鼎兴母亲谢月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5年×1人=11085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城市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受害人谢鼎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等因素考虑,原告要求3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亲戚参加丧葬事宜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诉请上述费用的正式发票,原告要求8000元的补助,被告又不认可,但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1000元为宜;6、摩托车损坏损失费,因摩托车损失费是原告自行到兴宁市广兴摩托维修部去维修评估,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摩托车损坏损失费2000元,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27148元。根据肇事车辆粤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总经济损失627148元减去110000元余额517148元,被告刘辉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辉雄应承担517148元70%为362003.6元,肇事车辆粤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362003.6元给原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廖月珍、廖召英、谢永心、谢永帆、谢永健、谢永娴;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362003.6元给原告廖月珍、廖召英、谢永心、谢永帆、谢永健、谢永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为14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锦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宝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