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五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贾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五初字第247号原告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原告贾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纪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姐姐介绍,我与其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经常对我和孩子拳打脚踢,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曾起诉离婚,现再次诉求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得把我用自己婚前财产给原告置办的财产带走,原告就我对家庭装修的投入、花费,亦应折价返还。审理查明,原告前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无生育,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其儿子(与前夫所生),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故曾殴打过原告。双方结婚后,被告以自己婚前积蓄,对家中进行装修,并出资购置家具、家电等财产。另,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称上述财产和投入价值3万元左右,并提供其本人书写、罗列的清单一份予以说明,被告则认可清单上的财产仅值2万元。对此,因被告所提交的清单系其自己单方制作、形式单一,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因此,就被告所称的财产及投入的价值,应以原告认可的2万元为准。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的解除也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必备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由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使二人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曾诉求离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再次要求离婚,充分说明自上次诉讼终结以来的较长时间内,双方矛盾并未得到缓和、夫妻感情亦未得到有效修复,同时,被告也作出同意离婚(附条件)的意思表示,且认可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综上,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应获支持。被告在婚后以婚前财产为原告家中购置的财产和现金投入,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形式物化及延伸,其要求原告退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2万元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支付2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博审 判 员 任永辉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杨梦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