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行申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田林县百乐乡龙车村龙车第一村民小组与田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林县百乐乡龙车村龙车第一村民小组,田林县人民政府,田林县国家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申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林县百乐乡龙车村龙车第一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岑国西,组长。委托代理人:张送安。委托代理人:蒋爱兵,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斌,县长。一审第三人:田林县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罗少林,局长。再审申请人田林县百乐乡龙车村龙车第一村民小组(简称龙车一组)因与被申请人田林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田林县国家税务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百中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车一组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一、二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颁发的田国用(2012)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争议地一直属于申请人农村集体所有,1983年田林县税务所需要设税站,当时税站负责人罗承遂以暂时借用的名义,占用信用社旁张汉瑶家庭户的旱地约100平方米田地建房办公,由于该地属申请人的田地,罗承遂付了150元现金给村代表,作为补偿当年青苗的损失费,原审判决认定150元为土地补偿费错误。1997年税站撤销迁移,应当把借用的土地归还给申请人,但第三人无视申请人的多次请求,仍强占该地。2012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在未查清实情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给第三人颁发了田国用(2012)第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地145.40平方米土地确权给第三人。2、被申请人未经过法定的征用审批手续颁发的田国(2012)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争议地由农用地登记为国有土地的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是错误的。1995年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9条明确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争议地自土改时已划定为申请人集体所有,从1953年土改、1955年农业合作化、1962年“六十条”直到1981年末,均属于申请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民张远信、张汉瑶家庭户耕种。1955年12月广西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1958年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规定使用农用地要按规定进行征收;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3年《广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试行办法》、1988年《广西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农村集体用地转为国家建设用地,必须按规定对该地进行征用或征收,3亩以下农业地的征收主体是县级政府。1983年第三人借地建房,属于临时借用,县政府没有进行征收,也没有签订有农村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征用协议。争议地系被申请人在2012年私下登记为国有土地,未经过社员大会提出意见按规定程序进行,申请人也未得到任何土地补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政策规定,二审判决也认定了本案争议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存在瑕疵。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6条第四款规定:除上述情况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本案应认定2012年私自将争议地登记为国有土地违法,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自始无效。综上,请求:撤销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百中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撤销田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田国用(2012)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田林县人民政府依法具备对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1981年10月3日,龙车税站使用申请人集体所有的土地,已向申请人支付了补偿费人民币150元。根据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规定,本案争议地性质已转变为国家所有。1995年,一审第三人设立的龙车税站申请土地登记,经地籍调查、政府审批,被申请人向龙车站颁发了田国用(1995)字第010501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4月4日,田林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田国税发(2006)22号文《关于各乡镇原税所(分局)房地产划分问题的通知》原龙车税站等12个税所(站)划归一审第三人。根据田林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各乡镇税所(分局)房地产划分问题的通知》(田国税发(2006)22号),2011年9月28日一审第三人向田林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财产变更申请,田林县国土资源局分别注销了田国用(2000)字第010501007-1号和田国用(2000)字第0105010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将该土地登记在田林县国家税务局名下,并颁发田国用(2012)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归一审第三人田林县国家税务局。因此,本案争议地为国有土地权属的来源合法。综合考虑一审第三人已支付补偿费且长期使用该土地、申请人亦多年无异议等客观事实,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正确,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龙车一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龙车一组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林县百乐乡龙车村龙车第一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蒙宏庆代理审判员 张小宾代理审判员 万晓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