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4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赵会川、唐树荣等与崔士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川,唐树荣,宋江元,宋某甲,宋某乙,崔士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民初103号原告:赵会川,村民,系死者赵秀勤之父。原告:唐树荣,村民,系死者赵秀勤之母。原告:宋江元,系死者赵秀勤之夫。原告:宋某甲。法定代理人:宋江元,系宋某甲之父。原告:宋某乙。法定代理人:宋江元,系宋某乙之父。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培培,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士威,村民。委托代理人周腾飞,饶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雪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兵兵,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会川、唐树荣、宋江元、宋某甲、宋某乙与被告崔士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川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培培、被告崔士威的委托代理周腾飞、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兵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会川等五人诉称,2016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崔士威驾驶冀T×××××号轿车沿肃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9KM+615M处时,与顺行前方左转弯赵秀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秀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崔士威和死者赵秀勤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50460元。因被告崔士威和死者赵秀勤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被告崔士威应赔偿原告628922元。因被告崔士威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70142.7元。被告崔士威当庭答辩称,事故发生后,饶阳交警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不服该认定,在规定时间内向衡水市交警支队递交了复核申请书,因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衡水市交警支队终止了复核,不予受理,因此请法庭依法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肇事车辆冀T×××××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10030元,要求原告按法院确认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时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肇事车辆在都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投保交强险的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6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崔士威驾驶冀T×××××号轿车沿肃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9KM+615M处时,与顺行前方左转弯赵秀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秀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3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士威和死者赵秀勤负事故同等责任。崔士威不服该认定,在规定时间内向衡水市交警支队递交了复核申请书,因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衡水市交警支队终止了复核,对该案件不予受理。冀T×××××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崔士威给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医疗费111.89元。证据有饶阳县人民医院票据四张为证。二、死亡赔偿金531400元。原告提交了饶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一份,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赵秀勤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衡水政通速递有限公司饶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特许经营授权书一份、工资表四份,证明死者赵秀勤生前在衡水政通速递有限公司饶阳分公司工作。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明自2014年5月17日开始,原告宋江元一家一直租住其位于饶阳城内京阳家园的房屋,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电费单据12张,证明租住后,电费一直由宋江元家负担;证人宋某丙、苌彦芷出庭作证,证明自2008年开始,原告宋江元与赵秀勤一直在饶阳二中门前街上买菜,至2014年冬天该街拆迁才搬走。根据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原告户籍所在的饶阳邵家村为城镇。以上证据证明赵秀勤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计算,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赵秀勤的死亡赔偿金为:26570元×20年=531400元。三、丧葬费24262.5元。根据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计算六个月。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赵秀勤作为五原告的精神支柱和依托,死后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故主张50000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438817元。原告提交了户籍复印件5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赵会川、唐树荣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赵会川诊断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居住证明一份、宋某丙、苌彦芷证明两份。上述证据证明被扶养人赵会川、唐树荣、宋某甲、宋某乙均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赵会川、唐树荣有子女三人,抚养费为:1835元×20年×2人÷3人=244466元,宋某甲抚养费为1835元×8.4年÷2人=77007元,宋某乙抚养费为1835元×12.8年÷2人=117344元,被扶养人抚养费共计438817元。六、车辆损失2150元。有饶阳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为证。七、鉴定费1100元。有尸检及车损鉴定费票据两张为证。八、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原告提交了误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0份。九、殡葬服务统一收费收据220元。原告提交了殡葬服务统一收费收据一张。以上损失共计1053061.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崔士威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后向衡水交警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由于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所以交警支队依法不予受理,我公司认为被告崔士威在本案当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死者赵秀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法庭依法核实。二、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12月23日,赵秀勤死亡也是在12月23日,医疗费的票据是12月25日,与死亡时间不相符。三、对饶阳速递分公司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出具劳动合同,只是由速递公司出的证明,证据不足。四、对宋某丙、苌彦芷证言有异议,他们的证言对死者的居住及经商情况具体细节不清晰,依据不足。五、对韩某的证言以及出庭我们认为具体情节有待于核实。六、对于不动产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死者居住在京阳小区,原告也没有出具公安机关调查走访相关证明,我们认为原告主张在城镇依据不足,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七、对水电费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八、死亡赔偿金新的标准没有公布,是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也不能确定。九、对丧葬费有异议,标准的数额应当是23119.5元。十、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十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被抚养人的证据,都应当按农村标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有数人,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已经超出了消费性支出,超过60岁的才是为丧失劳动能力,死者的父母当时没有60岁,请法院依法核定。十二、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十三、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有异议,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我们应该按照农林牧渔标准3人7天。十四、殡葬收费220元在丧葬费已经包括了,应当不予支持。十五、对原告提交的深州市法医鉴定、火化证明、车辆损失及车损报告没有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同人保意见,对医疗费有异议,没有病历相佐证日期也不对,不予认可。被告崔士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二保险公司的主张。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主张为:都邦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崔士威与赵秀勤负同等责任,赵秀勤方系非机动车,故崔士威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人保财险承担。被告崔士威主张为:我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再按法庭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张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主张为:超出交强险合理合法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们认为我公司承担比例应该是30%。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相一致。审理中还查明,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赵秀勤户籍所在的饶阳县城关镇邵家村村区划和城乡分类代码为131124100212122;赵会川、唐树荣居住的饶阳县××××村区划和城乡分类代码为131124103200121,均属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镇。本院认为,饶阳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被告崔士威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后向衡水交警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由于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所以衡水市交警支队依法不予受理。法庭根据交警队卷宗记载事故发生现场照片、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检材鉴定材料认为,此事故中,崔士威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行径无灯控路口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之规定;赵秀勤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左转弯通过无灯控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之规定,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有据、合理合法,故对饶阳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事故给原告赵会川等五人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饶阳县人民医院票据四张111.89元,这是赵秀勤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赵秀勤自2008年起在饶阳城内租住房屋卖菜,2014年10月到衡水政通速递有限公司饶阳分公司上班,2014年5月全家居住在饶阳京阳花园,其生活来源地和消费地均在饶阳城内。另外,按2010年6月2日国家统计局第14号令和国家统计局设管司解读《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现统计用城乡代码为15位,明确规定了第13位为“1”表示城镇,原告户籍所在的饶阳县邵家村村区划和城乡分类代码为131124100212122,符合第13位为“1”的条件,属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河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告城镇标准计算,赵秀勤死亡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4828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宋某甲应抚养9年,宋某乙应抚养13年,赵会川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年满60周岁,唐树荣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年满55周岁,均需要抚养。赵会川、唐树荣子女三人。每年的抚养费总额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该抚养费应分段计算为16204元×13年+16204元×2人÷3人×7年=286721元,综上死亡赔偿金共计769091元。三、丧葬费。根据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计算六个月工资计算,丧葬费为23119.5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赵秀勤作为五原告的精神支柱和依托,死后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0元。五、车辆损失2150元。有饶阳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六、鉴定费1100元。有尸检及车损鉴定费票据两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原告提交了误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0份。考虑到当地的风俗习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按每人每天42元计算5人7天,42元/天×5人×7天=14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八、原告提交了殡葬服务统一收费收据一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计算。以上损失共计847042.39元。本次事故被告崔士威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该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1.89元(医疗费111.8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7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34310.5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赔偿金额为112111.89元。超出交强险的范围的损失为734930.5元(死亡赔偿金734780.5元,车辆损失150元),由崔士威和赵秀勤按事故责任分担。按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中赵秀勤驾驶电动自行车,崔士威驾驶机动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崔士威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34930.5×60%=440958元。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所以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上述损失。对于被告崔士威要求的10300元的经济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起受理,崔士威可另行提起诉讼。崔士威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会川、唐树荣、宋江元、宋某甲、宋某乙各项损失11211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会川、唐树荣、宋江元、宋某甲、宋某乙各项损失440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原告赵会川、唐树荣、宋江元、宋某甲、宋某乙退还被告崔士威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会川、唐树荣、宋江元、宋某甲、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原告赵会川、唐树荣、宋江元、宋某甲、宋某乙负担800元,被告崔士威负担2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上诉审 判 长  李东胜审 判 员  尹连清人民陪审员  王士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泽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