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杨小娟与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娟,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105号原告杨小娟,女,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项华,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小娟诉被告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娟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期间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项华返还其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项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娟通过被告项华的父亲与被告相识。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现金25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小娟现金人民币250000.00(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项华2015.2.22日身份证号:××”。被告至今未有返还借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杨小娟现金25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款被告未有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的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小娟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慧凤人民陪审员 连书民人民陪审员 方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