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天宇,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提供侵入、非��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刘天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人黄某甲制作木马病毒程序,并向覃某(已判决)提供,覃某使用被告人黄某甲提供的非法程序盗刷王某、张某、何某、冯某银行卡内的钱,共计人民币3681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到案经过,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查询等,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人王某、黄某乙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为他人提供非法程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甲在简易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亲属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甲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到2017年1月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二千元予以追缴,余款人民币七万八千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发还被告人黄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颖超人民陪审员 郝 莹人民陪审员 李锦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