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62号原告: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石玲玲,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艳霞,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石玲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再婚,婚后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孙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一直给被告做思想工作,但是被告始终不听劝解,仍然一意孤行,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辩称: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被告离过一次婚,双方系重组家庭,被答辩人之前离过二次婚,且带着一个女儿。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答辩人非常珍惜这个来之不易的重组家庭,被答辩人家里非常穷,答辩人不嫌弃,原告摔伤胳膊后,答辩人精心伺候了一个月多,可见双方感情还是很好的,婚后,我们共同购买了福特汽车一辆,面包车一辆,我们自2012年开始组建盖房班,原告说每年能挣50万元,四年共200万元,家里的财产都由原告掌管,原告有钱后,经常夜不回家,原告经常生气,精神受了刺激,无法出去工作,也无力抚养孩子,现在原告提出离婚,属于法律规定的遗弃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希望法院本着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判决不准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子女情况,假如离婚,该子女如何抚养。三、原、被告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及债务,假如离婚,共同财产及债务该如何分配。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孙某甲提供的证据如下:安平县档案馆出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对原告提交的安平县档案馆出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无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石家庄庭瑞中医精神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住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孙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我认为是假的,因为时间不符。上次开庭时,被告还让我去给孩子送户口本,送孩子上学。实际上被告住院病历上的时间,被告还在安平,还给我打过电话,被告住院情况是假的,被告没有住院。所以对被告提交的住院证据不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安平县档案馆出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结婚证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石家庄庭瑞中医精神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住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均系再婚,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6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导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1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孙某甲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琐事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张某表示夫妻感情较好,非常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家庭,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改正缺点、互相理解,相互沟通,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