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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3刑初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1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书面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姐罗某花,由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乡街上往老羊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鱼塘乡旗屯���三角岩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陈某某撞伤,被告人罗某某便联系车辆将被害人陈某某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采取救助措施,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书面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某的陈述材料及供述,证人罗芝花、陈某华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万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公(司)鉴(尸)字(2015)02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谅解书(含赔偿内容)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未逃离现场,积极采取救助措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对��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因此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景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永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