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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段有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有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刑初50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有强,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小学文化。2003年6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公安局看守所。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有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泰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段有强与吸毒人员电话联系,约定在会理县果元乡金梅村文化桥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0时许,段有强驾驶摩托车到达文化桥,贩卖给王某某2小包海洛因,并收取王某某2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被会理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摩托车一辆,白色固体可疑物3小包(净重共计0.23克)、人民币200元。2015年9月29日,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段有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有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有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段有强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段有强与吸毒人员电话联系,约定在会理县果元乡金梅村文化桥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0时许,段有强驾驶摩托车到达文化桥,贩卖给王某某2小包海洛因,并收取王某某现金200元。交易完成后,会理县公安局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缴获摩托车一辆、白色固体可疑物3小包(净重共计0.23克)、人民币200元。2015年9月29日,经鉴定,从缴获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5日20时许,会理县公安局老街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段有强有贩卖毒品的嫌疑,民警在会理县文化桥将正在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段有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3小包,安定注射液1瓶,一次性注射针管1支,现金700元,其中包含贩卖毒品所得现金200元。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5日下午5点钟,一个女的打电话问我是否弄得到东西(海洛因),如果弄得到,她请我吃,我电话联系段有强,让他拿两小包海洛因给我。后来,我去文化桥处等他,他骑摩托车来,我给他200元,他拿两小包海洛因给我。刚交易完,警察冲出来将我们抓住。3、辨认笔录及图片证实,王某某从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段有强)是2015年9月25日贩卖毒品的嫌疑人。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段有强处扣押3小包海洛因可疑物,以及注射器、现金200元、移动电话、摩托车等物品。5、通话详单证实,2015年9月25日17时至18时期间,被告人段有强的手机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的手机多次进行通话。6、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被告人段有强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会理县果元乡金梅村文化桥。7、称量记录及图片证实,从被告人段有强处查获的毒品经称量,净重0.23克。8、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段有强处查获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9、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2003年6月16日,被告人段有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减刑后于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段有强关于2015年9月25日晚上,在会理县果元乡金梅村文化桥,向王某某贩卖两小包海洛因,收取毒资200元后被警察抓获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有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有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有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段有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后,段有强的刑期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2、查获的0.23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 邱 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羽鹏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八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